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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郝興誠(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兄弟關係,郝興誠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五巷二十三之四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QM─一四五號機車(置物箱內置放內有甲○○皮包一只),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郝興誠將該機車置放於同縣平鎮市○○路一六九巷九十一號旁,並將置物箱內之皮包取出,放在同縣平鎮市貿商八村六十五號住處,其後乙○○發現該只皮包,詢問郝興誠來源,郝興誠告以上情,並告知機車之停放地點。詎乙○○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向甲○○取贖,二人約定所得贖款平分,旋即推由丙○○依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甲○○住處,適甲○○不在家,丙○○乃留下其姓名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家人林海騰,並要求林海騰轉知甲○○以該電話聯絡,始會告知機車之下落。迨同日下午五時許,甲○○依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後,丙○○即揚言稱:「我知道妳的車子在那裡,妳要包紅包給我」等語,以恐嚇使甲○○交付財物(未言及數額),甲○○心生畏懼,乃向丙○○表示願給付一千元,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同縣平鎮市○○路○○段一七一號前取款,旋甲○○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丙○○依約現身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循線在前開機車停放地點取回失竊之機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將被害人甲○○之皮包交還給被害人甲○○之家人林海騰時,曾告知機車停放地點,並留下自己的姓名及聯絡電話,囑林海騰轉告被害人甲○○與伊聯絡,伊會帶被害人甲○○找回機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將被害人甲○○之皮包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說要交還被害人甲○○,其後被告丙○○如何為之,伊均不清楚,亦不知被告丙○○曾與被害人甲○○聯絡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鍾稱『知道車子在哪?你要包紅包給我...』我稱:『等一下』,就去聯絡員警,警察授意我去約時間,我再打給鍾,鍾接上稱『你要帶紅包來』,約再晚七點半在中豐路等,鐘並無要求多少紅包。(你第一次打電話,對被告稱要紅包,你有感到害怕)有,覺得是他要勒索,才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與你聯絡的?皮包是如何還你的?)當天我上班有人把皮包拿去我大姐家還我,林海騰打電話給我說皮包有人送來了,對方說知道車子在哪裡,但要看到你本人才帶你去牽車。對方有留下手機號碼及名字。我四點下班後,我就先向警方報警並和對方聯絡,對方在電話裡有說要不要給我紅包,警察說叫我隨便拿個紅包袋去見被告。」、「(問:你與被告丙○○聯絡時,被告丙○○有無說:『若你沒有包紅包給他,他就不帶你去牽車』這些話?)沒有。他只有問說有沒有紅包。」、「(問:當時你覺得被告是恐嚇你?還是跟你開玩笑?)我當時很慌張,所以我就找警察了。」等語。

(二)證人林海騰於偵查中證稱:「下午三點,我在家裡,丙○○拿皮包過來按門鈴,問甲○○是否住在這?我稱『是』,就拿皮包給我,當時我不知甲○○的車子被偷,我有稱要去牽甲○○之車子,但丙○○要等甲○○下班後打電話給他,丙○○之態度都很好。」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初是否在庭被告丙○○拿皮包還給你們?他如何說?)是。被告丙○○說把皮包還給我們,並留下電話號碼及名字,叫我阿姨下班後與他聯絡。並沒有講其他話。」、「(問:被告丙○○是否有說上開的話《按即被告丙○○於該次庭訊中所稱:『我把皮包交給被害人時,我有留下電話及姓名。且證人也有告訴我已經報警了,我也跟他說機車停放的大概位置,但無法確實描述,所以才要帶他們去牽車』?》)有。被告丙○○當時有描述機車大概停放地點,但他忘記確實地方了。」等語。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另該機車內有皮包乙只及證件已由郝興誠交其乙○○,我便向乙○○言將皮包及證件交給我處理...,我向甲○○索取紅包如成功,乙○○稱亦要分一半,剛要拿紅包即被警查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在平鎮市○路邊告訴我該車是他弟郝興誠所竊,他當時拿該車證件給我,說看可不可以跟車主拿點紅包,他要分一半,我於十五日十五時許,去找車主未遇,就將我行動電話告知他家人,約五點,車主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沒工作,你可否包個紅包給我,他答應給我一千元,並約去取車,隨後就被捉了」等語。

(四)依被害人甲○○、證人林海騰及被告丙○○前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丙○○係經由被告乙○○告知機車停放地點並交付人甲○○索取紅包後與被告乙○○朋分,且被告丙○○向被害人甲○○索取紅包後,被害人甲○○因心生畏佈,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授意下,與被告丙○○約定付款時地,被告丙○○其後依約到達,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上情,為本件案發始末,委無足疑。雖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十月十五日前幾天,我弟郝興誠及他朋友阿順都在家裡,我看到被害人皮包,問他們怎麼來的,他們說車子是他們偷來的,皮包是從車子裡拿出來的。當時被告丙○○也到我家找我,我便把這件事告訴丙○○,並把皮包整個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說要拿去給被害人,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恐嚇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告丙○○是如何跟被害人聯絡,隔幾天,被告丙○○說他已經與被害人約好七點見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不用。」等語,否認指示被告丙○○向被害人甲○○索取款項,或有要求被告丙○○朋分款項情事,被告丙○○似亦附和其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乙○○曾告知被告丙○○前開機車停放地點,另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約定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同縣平鎮市○○路○○段一七一號前碰面時,亦曾告知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衡情被告乙○○如未指示被告丙○○向被害人甲○○索取款項,何以會告知機車停放之地點,又何以被告丙○○會將其與被害人甲○○聯絡取款之事相告,足認被告乙○○以及被告丙○○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五)至被告丙○○與被害人甲○○聯絡之過程,固曾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但其自認係以索取「紅包」之方式行之,亦非無心存僥倖之可能,自不足以證明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六)按凡言詞、舉止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詞、舉止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是否依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予以觀察,從被害人心理狀態特殊,不因而畏佈,仍不能不認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被害人甲○○陳稱:「我知道你的車子在哪裡,你要包紅包給我」等語,依其言詞內容,雖未逕將實質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甲○○,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之目的仍在扣留車輛取贖無疑,是如在被害人甲○○無法付款(包紅包)之情形下,其所有之財產即有無法取回而遭「加害」之虞,否則被告丙○○真有返還機車而無加害財產之真意,何以於交還被害人甲○○皮包時,未同時告知該車停放之地點,而需以索討紅包之方式迂迴取款。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為憑,各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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