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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遷惡向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K─七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因甫向友人陳正柱購買毒品(陳正柱現通緝中),車上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十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八公克),及電子秤一台(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車未熄火,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民生郵局附近,甲○人亦在車內,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黃樹萌及葉明智二人,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V五-五六O二號警用偵防車(惟非外觀標明為「警用」之制式警車),至該郵局執行金融機構防搶勤務,見甲○行跡可疑,由黃樹萌上前向車內之甲○出示證件並表明身份,欲執行臨檢盤查之勤務,豈料甲○為免車上之毒品為警查獲而被逮捕,竟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迅速駛離逃逸,黃樹萌及葉明智遂駕偵防車於其後追趕。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行至桃園縣蘆竹鄉○○街一二五巷三十號前狹路,適有丙○○駕駛車號G八─九六八五號小客車,車上尚搭載其兒女各一人,由對向駛來,恰擋住甲○之去路,而二位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又緊追在甲○之後,甲○為逃脫警察之追捕,竟萌生妨害公務及毀損、傷害之犯意,先往前衝撞丙○○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再倒車撞擊二位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員警葉明智、黃樹萌立即下車喝令甲○停車,然甲○仍拒不停車,復又向前撞擊丙○○之車輛車頭,再倒車撞擊偵防車,致員警葉明智為閃躲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仍未罷手,欲繼續駕車逃逸,黃樹萌遂先對空鳴一槍示警,令甲○停車,甲○仍前後衝撞丙○○之車輛及偵防車,損壞偵防車(未據告訴)及丙○○車輛之前保險桿、前左葉子板、前三角架、電燈、前水箱罩,致令丙○○車輛不堪使用,及胸部受到撞擊傷(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甲○於此衝撞逃逸之同時,尚撞擊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JY-五九三六號、Q八-六八O三號、RXI-二四五號、QD九-O六七號、MOR-三O一號及IAH-O七九等車輛(對此等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黃樹萌、葉明智為保護自己及逮捕甲○之必要,祇有再向甲○所駕車輛開槍,經射擊數槍後,終使甲○停車,將甲○逮捕,甲○因身中三槍受傷,經警送醫。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衝撞丙○○所有之車輛及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致該等車輛毀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當時在車上,警察穿便服,我不知他是警察,過來就要拉我的車門,我不認識他們就跑,他們就自後面追趕,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第一次撞到丙○○的車子是因為煞車不及,並不是故意要撞警察,因為警察開槍,才會撞其他車子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右揭撞擊車輛,致車毀人傷之強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當時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黃樹萌、葉明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蕭進富、乙○○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且有桃園縣警察局所繪製現場全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現場相片三十幀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前後衝撞丙○○所有車輛、偵防車,及前述其他六輛車輛,並致丙○○及員警葉明智受傷,及該等車輛毀損之強暴行為,堪可認定。

(二)又查員警黃樹萌、葉明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向被告盤查時確實有出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且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我駕車停留該處向一名男子陳正柱購得毒品,他說他要下車買飲料,他下車不久,我即於警方敲我的車窗欲查我臨檢我,我因剛出獄,車上又有毒品,所以立即駕車加速逃逸」、「(警方當時有無出示證件盤查你?)我不確定,但我直覺知道應該是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顯見被告辯稱不知其為警察盤查,致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前後衝撞車子共三次,且車子被撞時還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其於警訊時亦指稱:被告以極快的速度向我衝撞過來,這是第一次衝撞,經警察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仍繼續衝撞,第二次衝撞偵防車時,二位警察才鳴槍示警,並向被告射擊,被告仍舊沒有停止衝撞,繼續向前作第三次的衝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指稱:被告與我相遇時。車速有暫緩,隨後往我衝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又證人即員警黃樹萌、葉明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遇丙○○車子有暫停,見我們來,他就加速撞丙○○車頭,隨後再倒車撞偵防車,我們二人(指二位員警)下車持槍敲他車窗,被告來回衝撞,造成葉明智掉進田裡,黃樹萌遂對空鳴發一槍,但他仍然繼續來回衝撞,此時造成附近車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互核與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非煞車不及而撞上丙○○,且被告經警對空鳴槍後,仍繼續衝撞現場車輛,施以強暴之手段,嗣經警連開數槍始停止就逮,並非中槍後始繼續衝撞車輛,是被告前述所辯,洵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開車衝撞偵防車,乃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免遭逮捕始為妨害公務之動機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與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包括本案之告訴人、警察機關,以及未提出告訴之其他車輛受損之民眾,均獲得被告財產上之賠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同時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因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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