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成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弘鑫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七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第二五七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參拾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捌公斤,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參壹公斤)、旅行箱貳只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妻,李歐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厦第二工業區設有「李歐皮具廠」,生產皮件後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丙○○與陳復明、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復明、戊○○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個,並在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陳復明、戊○○將分裝成三十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個皮箱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擬由丙○○在台灣接應提貨。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廠,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甲○○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陳依財驗貨時,發現該批進口之五百四十九個旅行箱,其中編號為B1818號之二百七十三個旅行箱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擬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與不符規定之紡織纖維材質之旅行箱強制分貨,而將不符規定部份予以沒入並處罰鍰。由於通關時間過長,丙○○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表示自己係貨主,向其查詢何時可以辦妥出關事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來,對於買主不好交代。甲○○亦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六堵分局與各級承辦人員交涉,要求不要強制分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向六堵分局請求全櫃退運,惟六堵分局以其申請不合規定而未予准許。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該貨櫃藏有安非他命,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二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純質淨重二五。三一公斤)及該旅行箱貳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銀樓及免洗餐具為業,與李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因為陳復明欠其三十萬元,伊向陳復明追討欠款,陳復明表示待旅行箱出貨後即可償還欠款,所以伊才向報關行查詢該貨櫃進口情形,伊對於該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毫不知情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人意旨略以:1、甲○○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而不具證據證明力:a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宜蘭調查站初次調查時供稱:「該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由於我先生在大陸經營的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下訂購旅行箱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差價,並且由我先生以強士達公司的名義進口到台灣,我先生曾告訴我::李歐皮具廠準備入貨櫃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旅行箱裝櫃工作」、「(問:前述蘇先生有無指示該只旅行箱貨櫃進口到台灣後要交給誰?)沒有,我曾要求我先生向蘇先生詢問,結果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到時候自然會有人來領取旅行箱」,「由於前述旅行箱貨櫃裝時我人在台灣,因此我不瞭解安非他命的來源,但是我先生陳復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知貨櫃出問題後,曾提及該只貨櫃在大陸李歐皮具廠裝貨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裝櫃工作,因此我與我先生研判安非他命應係蘇先生暗中放進貨櫃的」等情,已具體指明該批旅行箱係蘇某向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為賺取差價而向上海訂購轉賣給蘇某,蘇某並親自參與裝櫃來台,而於裝櫃時暗中藏入安非他命,嗣通關後再通知蘇某等情,依甲○○所供上開情節,本件皮件之交易完全與被告無涉,更遑論暗藏安非他命。b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查扣櫃子是誰要的?)廈門一個蘇先生」,「(這批貨是你們幫姓蘇的找?)是」,「(你為何說蘇有來協助裝櫃?)我先生說的」等情,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該貨櫃進口之情節,與調查站所供可謂一致。
2、本件係化名「林一品」之友人向乙○○向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員之胞弟張德明檢舉始告破獲,有林一品之檢舉筆錄可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證人乙○○係被告丙○○帶往李歐皮具廠評估投資該廠之台商,其檢舉筆錄明載本件走私進口之詳細事實,筆錄內直指戊○○、強士達、東莞皮具廠、長特報關行以迄具體之時間地點、報單號碼等,可謂具體明確,並與甲○○再調查局之原始筆錄所載情節幾乎一致,乃其中並無任何被告丙○○涉及其中之任何內線訊息,足證被告根本與本件進口或走私無關。參照乙○○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丙○○帶我去,目的是我可以買賣或投資加入該廠」、「(後來你有無投資該廠?)沒有,因為我發現李歐皮具廠負責人並沒有認真經營該廠」、「(裝貨櫃的人是否有位台籍人士叫戊○○?)應該有,因為我有聽到他們在叫」、「(你有無聽到他們利用裝貨櫃的方式夾藏其他東西?)我在晚上吃飯的時候有聽到李歐皮具廠負責人陳胖子在說」:::大陸的蕭姓司機有告訴我說他們有問題要我不要投資,因為他們有裝非法東西的行為」、「(你有無看過被告丙○○與戊○○交談過?)沒有」、「(被告丙○○問證人:我去大陸李歐皮具廠是否向陳復明討債務,並因討債投資等問題雙方鬧的不愉快?)是的」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協同證人乙○○前往索債,而由乙○○偶然發覺戊○○走私之情,如被告丙○○係與蘇某為走私之同夥共犯,被告自無邀同不相干之人前往以增加不必要困擾之理,況證人乙○○並未目睹被告有與蘇榮得有任何之接觸,是證人乙○○之證詞,足為被告無涉與戊○○共同走私之重要事證。
3、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宜蘭調查站借提調查中則改稱:「該貨櫃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丙○○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曾詢問丙○○是否為該貨所有人,丙○○當時回答我,他是在台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等情,此一供詞係甲○○虛構杜撰,良以:a此一陳述內容意指被告明顯介入而涉案,乃何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局調查及偵查庭中均未有任何言及?b張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遭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五日後之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借提調查時,張女顯無從自外界獲得本案之新資料,唯五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曾問以「據鄭淑惠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在調查筆錄中指稱前述旅行箱的貨主是葉姓男子之丙○○?」等語,足證當時甲○○已知鄭淑惠早已在調查時供出被告曾與伊聯絡等情,唯張女亦未於五月十六日之調查中指證被告係在台灣處理該批貨之人等情節,則在禁見無從獲得新資料或其他訊息之形下,嗣後始供稱被告曾向伊表示係在台灣為蘇某處理該批貨的人等情,毋寧係張女為期脫罪而利用鄭淑惠先前已提到被告之既有資料順水推舟加以杜撰虛構,否則何不於五月十六日之初訊時立即直接道出?c張女於五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中曾供明「…遲遲無法通關,我要我先生詢問蘇先生如何處置,蘇先生表示可辦就入關,不可辦就辦退運…」等情,若被告於該貨櫃無法提領後曾向張女表示係在台灣為蘇某處理該批貨之人,則張陸之蘇某?張女前後所言,已是自相矛盾而不自知。
4、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貨櫃的東西賣給誰?)丙○○」、「…這批是李歐皮包之工廠介紹他去買的,」「…是他自大陸上海公司買的」「(…你堅持要整櫃退回?)不是,是貨主丙○○要求」等情,完全前後矛盾而不實在,良以:a張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局中明確供稱蘇某(戊○○)向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始向上海工廠下單訂購轉賣給蘇,以賺取差價」等情,則張女上開偵查中所供「是李歐皮包工廠介紹他(即被告)去買的」等情,已是牛頭不對馬嘴,張女之臨訟亂編以致前後矛盾可見一斑。b張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中已供明「我要我先生詢問蘇先生如何處置,蘇先生表示可以辦就入關,不可以辦就退運,我仍透過鄭淑惠辦理退運…」等情,顯係依蘇某之指示辦理退貨,茲又冒出係被告堅持要求退運云云,張女胡言亂語已達匪夷所思之程度。
5、甲○○另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係購買該皮件之貨主等情,均與伊在調查局所供完全不符:a甲○○之胞姊張玉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接受調查局調查中亦供稱:「…另我亦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打電話至大陸欲找陳復明,要渠儘早回台投案說明案情,但陳復明不在,係由陳復明友人林志欽所接,林某當時告訴我,陳復明已去找託渠夫婦(陳復明及甲○○)報關進口之貨櫃主戊○○,陳復明向戊○○詢問為何貨櫃中藏有安非他命違禁品,但蘇某卻向陳復明答稱:我是台灣通緝犯、流氓,你想怎麼樣…等語,所以陳復明不敢回台」等情,是由案外人張玉梅事後查問所得,貨櫃之貨主確係戊○○,與被告完全無涉,此一事實與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調查局所供貨主係蘇某之情節完全相符,則甲○○嗣後信口開河指稱被告係貨主云云,其為卸悔而誣攀之情彰彰甚明。b證人鄭淑惠(更名為鄭淇允)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丙○○係無辜:鄭淑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到四月中旬有一個自稱陳先生、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麼樣,說張小姐(即甲○○)一直騙他們,葉先生有留電話…」等情,此一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查詢有無貨櫃入關之目的,僅在確認陳復明夫妻所稱將以進口皮件之貨款償債之說詞是否實在而已,良以:Ⅰ陳復明、甲○○夫妻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有向被告借錢後食言未依期返款之情事,三月下旬及四月初陳復明又借三十萬元,由甲○○簽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之用,唯屆票期之前,陳復明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暫勿提示,並以伊已進口一貨櫃皮件來台,將有貨款收取可供清償等情相應付,並主動告知在台灣之報關行電話供被告查證是否屬實,始電報關行查問,並留下電話給報關行,鄭淑惠已證稱被告於查問之電話中確曾告以「張小姐(即甲○○)一直騙我們(即被告夫妻)」,即顯示被告向鄭淑惠查問之動機,確出於對陳復明擬以該貨櫃皮件貨款還款之安排,因被告曾有受騙之經驗而懷疑其說詞乃加以查證而已,否則何需無端向鄭女表示常遭陳復明夫妻欺騙?鄭淑惠此一證詞,適足以澄清被告既非貨主,尤與貨櫃進口來台無涉。Ⅱ被告係冒充貨主向報關行查問,報關行始可能告知有無該貨櫃進口與否,否則以被告與報關行素味平生,亦非委託報關之人,則由陌生之被告突然間以電話查問,報關行勢必以非當事人為由拒絕告知,被告查證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鄭淑惠證詞中言及「…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麼樣…」,應係被告為期查證得以順利進行而不得不出以冒充貨主之權宜手段,並不足以執為該貨確係被告所有之論據。c被告原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返台機位,當時係被告一人與陳復明夫妻一道返台,俾陳某回台結清欠債,唯陳某夫妻趁隙於機場不告而別,經找到陳某夫妻後,甲○○表示僅願到香港,陳復明則返回大陸,被告偕同陳復明返台結帳之希望落空,因此取消返台,當時被告之配偶並未前往大陸,甲○○指稱被告夫妻二人臨時取消返台機位,完全不實在,被告之妻出入境資料可以印證。再被告曾冒稱貨主身分向報關行查問有無貨櫃進口之事,茲該貨櫃竟被查出夾藏違禁物品,被告恐因此遭誤會而捲入本案將造成有理說不清之不利,為此暫緩回台。被告如係貨主而難脫關係,則以甲○○已返台在機場被調查局捕獲並遭檢察官羈押禁見之命運,被告又何來膽量事先委託配偶向調查站表明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國接受偵訊之理?以陳復明迄今滯留大陸未敢返台投案之心虛而言,被告之主動到案豈非心胸坦蕩而未涉案之最佳寫照?公訴人以被告取消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返台機位之情節即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誠有謬誤。
6、甲○○於原審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委託書,足以證明其為誣攀而不惜偽造證據: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提出委託人為「蘇」「葉」具名之委託書乙紙,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與「蘇」榮德所有等情,依下列足以證明係甲○○偽造:a如確係被告與「蘇」榮德簽名之委託書,不可能僅簽「姓」而無名,僅簽「姓」根本無法確認係何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b該委託書係以李歐皮具廠之紙張製作,開頭記載「本廠代辦出口旅行箱…」,其中以「本廠」之第一人稱表示,已無形中表露出該委託書係陳復明所偽造,良以所謂「本廠」,即係李歐皮具廠,顯係陳復明不經意以其自已之立場溶入製作,乃有「本」之角色混淆之情形發生。如該委託書確係被告或戊○○所具,其正確之表達應為「本人(或立委託書人)委託貴廠代辦…」之文字,被告與蘇某既非李歐皮具廠之成員,何來以「本廠」自居?此一「本廠」二字之出現已曝露出係甲○○夫妻事後偽造,無異此地無銀三百銀。c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委託書影本,以甲○○尚且能於交保後取得再提出於法院為證,則在偵查中,甲○○有選任有辯護人,甲○○之胞姊亦仍得與在大陸之陳復明聯絡,何來偵查中及交保以前未能提出此一至為重要之證物?其於交保後始行提出,顯係交保後為圖卸責給被告而不惜出以偽造之下策。d委託人僅載「蘇」「葉」之姓氏,並無名字,顯係欲偽造又顧慮恐有偽造刑責之取巧手法,良以僅「蘇」與「葉」二姓似乎巧合可以將被告與戊○○扯入,反之如委託書不被採信時,甲○○亦可藉口「蘇」「葉」僅係姓氏,並無姓名,未必係指明或影射被告,如此或可避免偽造文書之刑責,此一委託書製作及提出之方適足以凸顯甲○○欲蓋彌彰之心虛等語。
二、惟查:
(一)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厦第二工業區設有「李歐皮具廠」裝櫃經香港轉運至基隆港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強泰報關行人員開櫃複驗結果,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有該安非他命三十包扣案足憑,並經證人即強泰報關行職員盧文斌、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陳振輝證述無誤。該扣案之三十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十一.二八公斤(純質淨重二十五.三一公斤),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卷第三頁)。而該貨櫃係於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由陳復明、戊○○負責裝櫃,此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
(二)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我和我先生陳復明及丙○○,原來預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搭乘華航班機自香港返台,但是大陸萬益公司的吳先生,曾於十四日中午時分打電話到工廠,經由會計程玉珍轉告該只貨櫃內藏有毒品已遭查獲,當時因不了解狀況,故決定暫緩返台,我先生為瞭解真相,已赴廈門找蘇先生,丙○○則表示暫時不回來,要先留在大陸看情勢再做定奪。」(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即可印證被告丙○○於知悉貨櫃被查出藏置安非他命後,已知觸法,故而暫時滯留大陸。蓋被告丙○○既供稱業已訂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返台機位,且與甲○○、陳復明夫妻欲一道返台,而甲○○亦確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返台,本可一同返台解決其與陳復明間之債務,竟因「甲○○表示僅願到香港,陳復明則返回大陸」,致返台結帳之希望落空,因此取消返台,顯與常情有違。
(三)縱如被告所辯陳復明、甲○○夫妻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有向被告借錢後食言未依期返款之情事,三月下旬及四月初陳復明又借三十萬元,由甲○○簽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之用,唯屆票期之前,陳復明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暫勿提示,並以伊已進口一貨櫃皮件來台,將有貨款收取可供清償等情相應付,並主動告知在台灣之報關行電話供被告查證是否屬實,始電報關行查問,並留下電話給報關行等語為真實,而此部分亦與證人鄭淑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到四月中旬有一個自稱陳先生、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麼樣,說張小姐(即甲○○)一直騙他們,葉先生有留電話…」等語相符,惟被告向鄭淑惠查問之動機,苟係出於對陳復明擬以該貨櫃皮件貨款還款之安排,因曾有受騙之經驗而懷疑其說詞加以查證,則於查證後,既已證明陳復明所告知為真實,理應靜待陳復明於該批皮箱出貨後,收取貨款以清償積欠,焉有如鄭淑惠所稱「一天打好幾次,一直在追問,並且有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持續一個禮拜,每天都打好幾次」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為期查證得以順利進行而不得不出以冒充貨主之權宜手段云云,應不可信。
(四)被告丙○○係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貨主及在台接應之人,迭據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甲○○供稱:「該貨櫃之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丙○○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我除告以有關材質問題,貨無法提領及報退手續問題,並曾詢問丙○○是否為該貨所有人,丙○○當時回答我,他是在台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此外,並三番兩次向我催貨,我不勝其煩,乃給丙○○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鄭淑惠小姐的電話,要丙○○自己與鄭淑惠聯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證人鄭淑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貨被海關扣留十幾天,他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在他打之前,甲○○就說會有真正貨主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是問為什麼這批貨怎麼等這麼久,因甲○○有交代不要告訴他有紡織品的關係,所以我就告訴他這批貨沒有那麼好辦,沒將紡織品事告訴他,他一天打好幾次,一直在追問,並且有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持續一個禮拜,每天都打好幾次,另外他問我海蜇皮可不可以進來,丙○○的電話有留給我。」「甲○○跟我講是另外的貨主葉先生的,我到海關據理力爭過程中,曾經有一個姓葉(指被告丙○○)及姓陳打電話來催我為何不能放行,葉先生我有接過一、二次電話,陳先生是我們公司的人接到,甲○○也時常打電話跟我催。」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庭訊筆錄)。被告丙○○若非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共同私運者,焉有可能繼續不斷以電話關切及催促提領貨物?且被告甲○○之供詞及證人鄭淑惠均陳稱丙○○確實自稱係貨主無誤,雖被告丙○○辯稱係為了追討陳復明所欠之三十萬元欠款,所以查明究竟有無一個貨櫃的皮件進來云云。然此為共同被告甲○○所否認,又縱如丙○○所言,陳復明確實積欠其三十萬元債務,然丙○○既已得知李歐公司確有進口一個貨櫃,又何須頻頻催促提領貨物?況依被告甲○○所供鄭淑惠代理李歐公司進口貨物數次,被告丙○○如係要追欠款,何以單單挑選本件貨櫃追問不已?(參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凡此均與常理不合,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詞,已不足採信。
(五)再陳復明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積欠被告三十萬元,允諾於五月三十日以前清償之欠條及本票,被告甲○○雖亦坦承係陳某之筆跡無誤,並有已退票之甲○○名義之三十萬元支票可按,本票部份亦經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確定,陳復明積欠被告三十萬元之事證堪以認定,該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而該支票係遲至四月二十二日始由被告提示退票,則本件貨櫃既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六堵分局驗貨時決定強制分貨,五月十三日查獲藏置有安非他命,而陳復明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遲至四月二十二日始由被告提示退票,其發票日四月十日在經六堵分局決定強制分貨之後,提示退票日為二十二日,竟於四月中旬即自稱葉先生打電話向鄭淑惠說他的貨怎麼樣(參前開鄭淑惠證言),時間上無乃錯置,更何況陳復明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允諾書,並簽發本票,應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清償,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竟於五月十三日查獲前即多次不斷打電話關切及催促提領貨物?堪信被告甲○○及證人鄭淑惠陳明丙○○確實自稱係貨主為可信,是以被告丙○○提出之允諾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僅係案發後為搪塞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
(六)甲○○雖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提出委託人為「蘇」「葉」具名之委託書乙紙,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與「蘇」榮德所有等情,然因僅簽「姓」根本無法確認係何人,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以「本案待鑑之委託書係影本,其上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故本案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故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七)共犯戊○○雖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結果,雖以「不認識丙○○、陳復明、甲○○,亦未採購旅行箱,無在大陸裝旅行箱進貨櫃」等語,然證人張玉梅即被告甲○○之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打電話至大陸欲找陳復明,要渠儘早回台說明案情,但陳復明不在,係由陳復明友人林志欽所接,林某當時告訴我,陳復明已去找託渠夫婦(陳復明及甲○○)報關進口之貨主戊○○,:::」等情,是由證人陳玉梅事後查問所得,戊○○確係貨櫃之貨主之一,且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戊○○與陳復明、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戊○○該部分供詞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八)甲○○於調查局初次訊問時雖未供稱被告丙○○係貨主,而供稱「該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日宜蘭調查站借提調查中始供稱:「該貨櫃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丙○○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曾詢問丙○○是否為該貨所有人,丙○○當時回答我,他是在台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等情,其間所供雖有不一,然依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因調查員訊問時,未訊問被告丙○○部分,所以只供稱係戊○○裝櫃等情,且依其在本院本次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從大陸的消息得知,該貨係戊○○的,但因為我知道戊○○並沒有貿易商的資格,後來該貨被扣後,被告丙○○就出現說他是該貨台灣的負責人,且很關心(筆錄誤為係)該貨被扣的情形,他也有打電話給鄭小姐,問辦的怎麼樣,我才知道該貨的貨主包括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依其供述情形,並無何齟齬之處,且既在其自由意志下而為,自有其證據力,辯護人以甲○○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認不具證據證明力,即無足採。是被告丙○○確為戊○○在台之負責人無訛。
(九)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丙○○有無參與該走私?)我不能確定。」、「(被告丙○○問:在大陸期間你有無看到我與戊○○有接觸?)沒有。」(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第六、七頁),惟依上述證據顯示證人乙○○之證述,顯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陳復明、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限供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修正公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自大陸地區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丙○○與陳復明、戊○○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刑罰,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刑度為重,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科。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零三號在案,則就上開授權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修正公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指明。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本案共犯人數應係被告丙○○及陳復明、戊○○三人,甲○○並無證據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認甲○○亦為共同正犯,且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重達三十一.二八公斤(驗餘淨重三十一.二八公斤,純質淨重二十五.三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入境,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包(驗餘淨重三十一.二八公斤,純質淨重二十五.三一公斤)係違禁物,旅行箱二只係被告所有供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李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之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丙○○與陳復明、戊○○等人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商請不知情之丁○○同意,以丁○○所經營之強士達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之李歐公司購買皮箱五百四十九個,陳復明等即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包後,藏在其中之二個皮箱內,該貨櫃先運至香港,再以香港RELIANCE名義輸入基隆港,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廠,並由甲○○在台灣接應提貨,甲○○即委託信捷公司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陳依財驗貨時,發現該批皮箱有部分材質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嗣甲○○得知六堵分局擬對不符規定部份予以沒入處分。並與材質詢相符之皮箱強制分貨,甲○○為免強制分貨時,藏置之安非他命被查覺,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六堵分局與各級承辦人員交涉,要求不要強制分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向六堵分局請求全櫃退運,惟六堵分局以其申請不合規定而未予准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由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二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十一.二八公斤),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行為,係以Ⅰ、被告提不出丙○○訂單或買賣契約及交易資料為證。Ⅱ、李歐公司曾經違規被關稅局列為必須檢驗貨量百分五十以上之特別法查驗對象,被告為避免以李歐公司名義進口,會被關稅局細密驗貨查出犯行,始借用強士達名義進口。Ⅲ、於被查出皮箱部分材質係禁止進口後,被告共二十餘次以電話、親赴交涉,並以書面申請先是請求全數放行,後則要求全櫃退運,依其關注之情節以觀,被告絕非單純代為購買。Ⅳ、六堵分局查出後,材質合格部分准予放行,被告理應立即將放行部分領回,交貨給買受人以減少損失,但被告堅持若不能全數放行,就要全櫃退運,可證被告意在避免六堵分局再開櫃全面檢驗,以免被查出夾藏安非他命。Ⅴ、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被驗出材質不合後,被告自四月十二日起,一個月內三度前往大陸,可證被告急欲與停留在大陸之共犯協談護毒措施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生產過旅行箱,丙○○和戊○○要進口旅行箱,但他們在台灣沒有貿易商資格,才委託我們進口,我們根本不知道裡面藏有安非他命。我們是專業生產商,知道紡織纖維材質不能進口,海關一定會驗貨,再笨也不會把違禁品藏在紡織纖維材質的旅行箱內。裝箱當時我在台灣。我們在大陸設有工廠,我時常要過去看看」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貨物遭扣關時,不論貨主或代辦入關手續之人,均會十分關注被扣關之原因,並積極尋求放行之道,此乃人之常情,被告甲○○雖非本件貨物之貨主,但係受託代購貨物且代辦入關手續之人,本於此種身份立場,對於該批被扣關之貨物,理應表示相當程度之關切,並積極謀求解決之道,否則難以向貨主交待。再被告甲○○與陳復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並未與陳復明一起出境赴香港轉往大陸。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赴香港轉往大陸,乃欲從香港攜帶三個樣品皮包進入大陸,絕非唯恐東窗事發,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午經由大陸萬益皮具廠負責人吳先生告知本件貨物內藏毒品後,驚訝之餘,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返台說明,倘被告確有非法走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避之唯恐不及,焉能主動返台說明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1、涉案貨物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即因部份材質係禁止進口之原料而遭扣關,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初,海關人員對於如何處分涉案貨物仍未決定,延宕不決結果,對於貨主之權益產生影響,且會一再增加貨物租用倉庫之租金,而被告甲○○係代購貨物且代辦入關手續之人,受貨主之委託及囑咐,為免對貨主難以交待且影響自身信譽,自應積極交涉相關事宜,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初與報關行鄭淑惠首次至關稅局洽商,承辦人盧權聲始正式簽擬處理意見,並擬全數辦理退運,而經邱基鴻股長之同意,惟謝金生課長表示,仍須函詢國貿局之處理意見,以致是否得全數退運仍不確定,而後,關稅局接獲國貿局之相關意見後,被告才又前往六堵分局關心函查結果,則被告親至六堵分局總計不過二次,此有証人盧權聲於原審證稱「甲○○好像找我談本件退貨事情二次」等語及證人邱基鴻於原審證稱「我們已驗,皮箱有部分是紡織品不能進口,所以才扣關不能放行」等語可証(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原審筆錄),其間被告雖亦曾多次以電話查詢,類此情形,在海關處理進出口貨物通關流程中,尚屬常見,並無不合常理之現象,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基普六字第八九一0四六九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鄭淑惠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甲○○在海關查驗期間有無一直打電話給你表示關切?)有,貨物如果發生問題,廠商都會很關心,這是正常現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七頁】,是檢察官以於被查出皮箱部分材質係禁止進口後,被告共二十餘次以電話、或親赴交涉,並以書面申請先是請求全數放行,後則要求全櫃退運,依其關注之情節以觀,被告絕非單純代為購買之論據,即為臆測之詞。
2、再貨物被放行與部分沒入罰鍰與被整個退回去,以沒入對進口廠商的影響比較大,亦經證人盧權聲於原審法院證明屬實(參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原審筆錄),蓋一般進出口商申報貨物進口通關違反法令規章致遭受處分時,其處分可分為罰鍰、沒入貨物、飭令貨物退運等,其中罰鍰可分為罰漏稅額(進口稅二至五倍)及罰貨價(離岸價格一至三倍)兩種,通常情況下,沒入貨物處分為罰貨價之併科處分,對貿易商之影響以處貨價一至三倍罰鍰併科貨物沒入為最大。至於罰鍰、退運二者通常並不同時成立,何者對貿易商影響較大,依個案情況而定,此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基普六字第九0一00五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則甲○○得知六堵分局要強制分貨,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時,基於對貿易商之影響甚大,且依貨主之委託,即以強士達公司名義,書立退運申請書請求該分局准許將貨櫃全數退運(參卷附退運申請書)亦與常情無違。實不能以就進口之旅行箱,編號B一七0八之二百七十六個旅行箱,係符合規定,可辦理提領,對於貨主應屬有利,被告甲○○卻要求不要開櫃分貨等情,即認其早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因而要求整櫃退運,以避免被發覺夾藏之安非他命。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以商場立場,強制分貨可就准許部分先行入關,較為有利云云,核與上述強制分貨要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處分,對於貿易商影響甚大等情不符,是最高法院該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3、系爭旅行箱貨櫃裝載時被告甲○○並未在大陸,當不瞭解安非他命的來源,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並未與陳復明出境赴香港轉往大陸,此均有入出境記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雖曾攜帶二名幼子陳信宇、陳信安出境赴香港再轉往大陸,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然其出境當時並不知當天要開櫃驗貨,此業據証人鄭淑惠証明屬實(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且被告甲○○之二名幼子,案發之前亦曾由被告甲○○多次攜帶出境赴香港再轉往大陸,例如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等即是,此有該二名幼子之出入境記錄與甲○○之出入境記錄比對即知,可知被告平日出國攜子同行,並無任何異常而值得懷疑之處。
4、被告甲○○從事皮件製造及進出口生意已有多年,曾多次代他廠商進貨並代辦入關手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亦曾因報單第AW/八五/○九九三/○○三七號之貨物遭扣款,而多次前往關稅總局異議並交涉,最後獲得解決(參見原審第六十五頁筆錄)此足以說明被告受貨主之委託關切本案之該批貨物,乃是被告之工作,也是基於其身分立場不得不為之行為。再者,除績優廠商外,所有廠商之貨物進入海關均須驗貨,如屬N類廠商,其進口之貨物更須百分之百查驗,毫無僥倖投機之可能,而強士達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屬N類廠商,其進口之貨物既均須查驗(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筆錄),被告若事先知悉安非他命之事,斷無可能借用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以迴避驗貨,否則豈非愚昧至極而自投羅網,由此可知被告的確不知貨物內藏安非他命,更未參與走私之犯行,參諸證人鄭淑惠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因為李歐公司的牌子有問題,報價太低,海關要壓三至四倍,他用強士達的名字進口,我不覺得有疑問,且在貿易界時常有借來借去。」(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所辯之所以借用強士達公司進口貨物,純係為了免除壓放高額倍數稅款之麻煩而已,應可採信。
5、被告甲○○從事進口貿易已多年,紡織品不能進口,眾所週知,此經證人鄭淑惠於原審證稱:「紡織品的東西不能進口,凡從事進出口貿易的人都會知道」(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紡織纖維材料不能進口到台灣?)知道,八十五年間我們曾經進口被拒絕過。」【參前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則被告甲○○若真有涉案,理應全數進口PVC材質旅行箱,以減少因不能進口而增加拆櫃檢查之機率。被告怎可能還進口受有管制之紡織材質旅行箱,且還夾藏安非他命在不准進口之紡織材質旅行箱內,以增加被查獲之機會。由此可證被告甲○○確實不知情,且被告如真的知情,於被查出夾藏安非他命之後,豈可能還敢親赴海關交涉。
6、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返台入境通關時,經留置後交由調查站人員拘捕歸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宜緝字第二0五六五號函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供稱其主動返台說明,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通關後,主動告知航管局人員被牽扯涉案之情事,即不足採信,但亦不得以此做為論罪依據。
五、按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上情,證人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行為,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包(驗餘淨重三十一.二八公斤)認係違禁物,旅行箱二只係被告所有供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