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第一一九四號、第一二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子彈貳顆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鋁製球棒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子彈貳顆、及鋁製球棒貳參支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子彈貳顆、及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子彈貳顆、及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於假釋期內,竟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向「賴華聰」(綽號『碗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匈牙利FEG廠製 BROWNINGSHORT 型口徑○‧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八顆、制式0‧三八吋子彈五顆,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藏置於宜蘭縣頭城鎮○○街七號其住處附近。
二、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與友人陳龍榜在丁○○經營之賭場共同賭輸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丁○○賭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懷疑遭丁○○詐賭而心生不滿,欲加以報復,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BZ-六一二二號小客車,搭載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置該處,丙○○、甲○○及該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至丙○○住處取出上開手槍、子彈、及丙○○所有之鋁製球棒三支,將上開手槍、子彈交由甲○○攜帶,再返回「協天宮」附近守候。至當日凌晨二時許,丁○○欲駕車離去該處時,彼等即予以攔阻,由甲○○持前開手槍朝坐在車內之丁○○腿部接續射擊三槍(射擊之三顆子彈均係0‧三八吋子彈),再由丙○○與另不詳男子分持鋁製球棒各一枝將丁○○拖出車外毆打,因而致丁○○受有右大腿下端與右小腿下端槍傷三處、右膝股骨內踝骨折、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與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膝受傷性關節炎併發血腫與僵硬、右上臂及左小腿頓挫傷等傷害。丙○○、甲○○等人見丁○○遭槍傷後,即駕駛BZ-六一二二號小客車將丁○○載離現場,再換搭計程車,由丙○○、甲○○二人陪同丁○○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至宜蘭市蘭陽民生醫院就診,丙○○、甲○○二人即分頭逃匿。嗣經該醫院通報警方,警方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一四○號拘獲丙○○,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手槍一枝、剩餘○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其中六顆經鑑定試射),另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拘提甲○○到案。
三、戊○○與簡明達(綽號「阿達」)、黃東海(綽號「阿海」)(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文琪」、「阿九」、「文結」、「阿標」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宜蘭頭城鎮○○路之海邊空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連續聚集綽號「檸檬」等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等再向參與賭搏者以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嗣甲○○槍傷丁○○而逃匿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得知戊○○等人在前開空屋經營職業賭場,隨以電話與戊○○聯絡要求參與一股共同經營(經營該職業賭場之戊○○等人原先共分十股),經戊○○同意後,甲○○即與戊○○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前述賭場之經營,並推由戊○○等人實際在現場主持實施,至同年四月中旬賭場結束時止,其等前後共牟得約五十萬元之抽頭金分紅花用。因甲○○涉嫌前開槍擊案件逃亡時,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監聽得甲○○與戊○○間關於入股加入經營賭場及要求分紅等通訊內容,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丁○○告訴、及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傷害丁○○之事實經過、及扣案之槍、彈係在其藏匿處起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前開槍、彈係其持有,辯稱案發時係被告甲○○攜帶槍械及開槍打傷丁○○,其原先並不知甲○○持有槍、彈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丙○○邀其駕車外出,當時車上僅有伊和丙○○二人,至協天宮附近,丙○○下車與其友人聊天,其至附近巷子便尿,後來聽到一聲很大的炮聲,出來時看到丙○○拿槍,於是跑離現場,至馬路上打電話叫計程車離開,並未持槍射擊及毆打丁○○等語。惟查:
(一)扣案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向「賴華聰」(綽號『碗公』)取得,藏置於宜蘭縣頭城鎮○○街七號其住處附近,至案發當日發現被害人丁○○停放之車輛後,始返回上址取出,持以槍擊丁○○,事後經警方在被告丙○○藏匿之桃園縣大溪鎮○○街一四○號查獲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警訊一卷第六之二頁、偵字第一0三三號卷第十二頁、聲羈字卷第四頁),並有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之照片可按(警訊二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九釐米手槍壹枝,認係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經試射情形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雖欠缺板機簧,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經試射)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經試射六顆),亦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一0三三號卷、第八八至一0一頁)。被告丙○○事後雖否認其事,辯稱該手槍係甲○○攜帶持有,且警方查獲地點係其逃亡時與甲○○共同居住處所,僅當時甲○○不在場云云,惟此業為共同被告甲○○堅決否認,而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丙○○攜帶逃亡時遭查獲,被告丙○○遭查獲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相距一月有餘,由此可徵扣案之槍、彈應始終均在被告丙○○持有中,被告丙○○之前開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丙○○雖供稱槍、彈係「賴華聰」(綽號『碗公』)交其寄藏云云,然查被告丙○○取得前開槍、彈後至案發時,其持有之時間已將近半年之久,其又持以犯案,且於案發後又攜帶逃亡,始終未設法歸還,凡此情節亦可見被告丙○○收受該槍、彈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代人寄藏,其原先供稱係「寄藏」乙節,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扣案時之子彈共有十顆,分別為○‧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而被害人丁○○所受槍傷共為三處,業經蘭陽民生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六十頁),又扣案手槍口徑為○‧三八吋,僅能發射同口徑子彈,由此可徵被告丙○○原先持有之○‧三八吋子彈應共計五顆。又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二、丙○○稱:㈠其未攜帶手槍;㈡其未向丁○○開槍。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八七九一○號測謊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然而該測謊鑑定僅係就案發時何人攜帶手槍乙節予以設題測謊,並非就扣案手槍之來源等相關事項測謊,而扣案手槍案發時確係由被告甲○○持有射擊(詳如後述),則該測謊鑑定結果與被告丙○○前開自白內容及本案事實經過情節即無扞格。被告丙○○事後否認槍、彈係其持有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係與友人陳龍榜在丁○○經營之賭場賭輸鉅款,懷疑丁○○涉嫌詐賭,因而夥同被告甲○○及另名不詳男子,以前開槍、彈及鋁製球棒傷害丁○○洩憤等主要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供述其經營賭場及案發時遭人槍擊、毆打,及證人陳龍榜在偵查中供稱曾與丙○○共同前往該賭場賭博等情節,均相符和,丁○○並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害人丁○○係受有右大腿下端與右小腿下端槍傷三處、右膝股骨內踝骨折、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與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膝受傷性關節炎併發血腫與僵硬、右上臂及左小腿頓挫傷等傷害,亦有蘭陽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訊二卷第十七頁)、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民生字第0九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三頁)可稽,其所受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被害人丁○○及被告丙○○供稱係先遭槍擊再遭鋁棒毆打等情節相互符合。又案發後警方在被告丙○○所駕BZ-六一二二號小客車左後座椅腳墊、左前椅背、及左後座椅面採集得之血跡經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害人丁○○之型別相符,復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警訊一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另被害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至醫院急診,當時由計程車載入醫院有兩人陪同就診,其身份據說為開槍一方之朋友等情,亦經蘭陽民生醫院以前述函件函覆本院甚明,亦均與被告丙○○供述案發後如何載送被害人就醫之情節相互吻合。又被害人丁○○所受槍傷共為三處,有蘭陽民生醫院前開函件及病歷影本紀錄之傷勢部位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三槍,而非僅射擊一槍。至於案發當時究竟係何人持槍射擊被害人部分,被告丙○○之供述前後歧異,之後並與被告甲○○二人相互推諉,另關於參與犯案之共犯人數部分,被害人所述前後亦非一致,經查:⑴被告丙○○始終堅稱參與傷害被害人者共為三人,被害人丁○○於原審中指稱:當天伊去找朋友聊天,離開時伊一個人去開車,發動要倒車時聽到一聲「碰」,伊的右腳感覺到刺痛,伊就被丙○○拖下車,並被二、三個人用棍棒打,之後又被丙○○帶上車,當時伊躺在後面,而他們將伊送醫時,伊看到丙○○開車,當時車上還有其他二人,由於痛到意識不清,車上其他人沒有看清楚,伊只知道在伊旁邊的人是瘦瘦的,前面副駕駛座是何人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0九頁),依丁○○之前揭指訴,當日係三人分持手槍及棍棒傷害,核與被告丙○○自承情節相符。⑵被告丙○○原先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其開槍等語,惟事後則堅決否認其事,指稱係被告甲○○開槍,及本件事故因其而起,故原本想自行承擔責任等語。第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已指認係綽號「阿祝」之被告甲○○對其持槍射擊等語極為明確(警訊一卷第十二頁反面),在偵查中亦指認係被告甲○○持槍(偵字第一0三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迨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被害人丁○○並於警局當面指認確定係被告甲○○持槍對其射擊無誤(警訊二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一、甲○○稱:㈠其未攜帶手槍;㈡其未向丁○○開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丙○○稱:㈠其未攜帶手槍;㈡其未向丁○○開槍。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八七九一○號測謊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就上開被害人丁○○之明確指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測謊鑑定結果綜合以觀,本件案發時係被告甲○○持槍對被害人射擊,已屬灼然。被告甲○○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原先關於係其開槍部分之自白,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於審理中改稱不知係何人開槍等語,亦顯屬故為隱諱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甲○○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開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抽頭金僅二十餘萬元,並非五十萬元,其個人僅分得四、五萬元,均已養家花用完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曾打電話與戊○○要求入股,但戊○○未同意,亦未分到抽頭金等語。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甲○○在逃亡期間,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結果,錄得被告戊○○、甲○○二人間之通訊內容如下:「 ㈠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分至十四時十七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為:被告甲○○:目前抽頭金有多少?被告戊○○:二十萬。被告甲○○:「檸檬」還在嗎?贏了多少?被告戊○○:走了,贏了五萬元。被告甲○○:你不是說今天晚上要分錢嗎?被告戊○○:看晚上的情況再決定啦。被告甲○○:目前抽頭金有無七十萬元?被告戊○○:目前賭場所得只有五十萬元。被告甲○○:你們每一股多少錢?被告戊○○:一股五萬元。被告甲○○:目前幾股?被告戊○○:「阿達」兩股、「文琪」兩股、我自己兩股、「阿九」一股、「阿海」一股、「文結」一股、「阿標」一股,共十股。被告甲○○:可不可以分給我一股?被告戊○○:沒問題。
㈡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為:被告甲○○:我是「阿祝」,志成是不是常去你那裡賭博?被告戊○○:偶而啦,「阿標」最近輸了錢,要跟志成借五萬元。被告甲○○:我看我們先把抽頭金分一分,不然這樣錢會收不回來,然後看情形我們再重新整一場賭場。
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五十七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為:被告甲○○:何時能分抽頭金?被告戊○○:「文志」、「阿九」等股東在外面賭輸,而對方又要到我們賭場賭博抵債,所以目前無法分。
㈣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一分至十二時二十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為:被告甲○○:不是說今天要分抽頭金嗎?被告戊○○:我今天先拿五萬元給你,可以嗎? 」有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可稽(警訊二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由前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甲○○已明確就被告戊○○經營之賭場表明參加共同經營,經被告戊○○許諾後,二人並進而為抽頭金之分配謀議,且被告等所經營之該賭場抽頭金所得約為五十萬元,均極為明確,又參與該賭場之共犯等人原共分為十股,被告甲○○加入後則為十一股,而被告戊○○自承其以分得抽頭金
四、五萬元,據此計算,該賭場抽頭金總額當為約五十元萬元,核與被告戊○○在電話中所述之金額相符,故被告戊○○辯稱抽頭金僅二十餘萬元,及被告甲○○辯稱戊○○未同意其入股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戊○○謀議參與經營賭場並迭次要求分配抽頭金,即使其實際尚未分配得抽頭金,亦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傷害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於傷害被害人丁○○之前,早已持有槍彈,兩者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應併合處罰(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被告甲○○持有手槍、子彈傷害被害人丁○○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甲○○就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間,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二人經營賭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甲○○二人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甲○○就上揭賭博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明達(綽號阿達)、黃東海(綽號阿海)、「文琪」、「阿九」、「文結」、「阿標」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賭博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按,其所犯前開持有手槍罪雖在假釋期內,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固為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例)。被告丙○○之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滿,其所犯前開持有手槍罪雖在假釋中,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時,已在假釋期滿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撤銷假釋,則其未執行之刑,依法應以已執行論。被告丙○○所犯前開持有手槍罪,最後持有行為終了時(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已在假釋期滿後五年之內,所犯前開傷害罪亦在假釋期滿後五年之內,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案發以前持有槍、彈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持有槍、彈犯行屬於行為繼續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四、原判決對被告丙○○、甲○○、戊○○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未就全案證據資料詳細審酌認定被告丙○○、甲○○持有手槍、子彈之經過事實,僅含糊認定彼等於傷害丁○○時由被告甲○○持手槍射擊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⑵被告丙○○所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間應併合處罰,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牽連犯論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⑶原判決未能查明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係在假釋內犯罪,雖因本案情形已不得撤銷丙○○之假釋,而與其係累犯之結論尚無不同,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之理由論述顯然與實情不符。⑷被害人丁○○所受之槍傷共為三處,且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另受有右上臂及左小腿頓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與實際情形有間。⑸刑法上之沒收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指原物而言,如原物已不復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被告戊○○、甲○○犯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並未扣案,被告戊○○分得部分並已花用完畢而不存在,已據被告戊○○供明,其餘共犯分得之抽頭金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原判決仍與宣告沒收,亦非允當。⑹被告甲○○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戊○○等人經營賭場之賭博犯行,惟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實施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推由共犯戊○○與其他之人下手實施犯罪,原判決竟認被告甲○○就該賭博罪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云云,亦與被告甲○○實際參與之犯罪態樣不合。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分別否認犯罪或部分犯罪情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於假釋中即再度持有槍、彈,並因賭博輸錢懷疑遭被害人詐賭,而夥同被告甲○○等人槍擊、毆打被害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惟丙○○、甲○○犯案後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雖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被告甲○○、戊○○二人所犯賭博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及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甲○○所處罰金部分、被告戊○○所處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BROWNING SHORT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九釐米子彈貳顆,均屬違禁物,另被告丙○○攜帶前往之鋁製球棒三支,均為丙○○所有,其中兩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乙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經被告丙○○供明,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一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八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犯罪所用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及其分得之抽頭金,均已丟棄滅失或花用完畢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其餘共犯等人所分得之抽頭金均未扣案,且屬現金,距今又時隔久遠,衡情均應已經花費完畢,又不能證明該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仍屬存在,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