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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毒偵二○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六、三七六四及四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九巷三十五之一號租處及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及以吸食器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巷四號五樓B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街、西園路口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其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連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六、三七六四及四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施用及吸食,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止,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均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證物名稱         │  單位  │  數量  │備     註       │
├───┼────────────┼────┼────┼────────┤
│  一  │     海    洛   因      │  一小包│零點零二│查獲之煙毒      │
│      │                        │        │公克    │                │
├───┼────────────┼────┼────┼────────┤
│  二  │     安非他命           │  一小包│零點三公│查獲之煙毒      │
│      │                        │        │克      │                │
├───┼────────────┼────┼────┼────────┤
│  三  │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   支   │一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四  │   吸   食  器          │   組   │  一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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