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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以合法方式進住臺北市○○○路○段一0一號地下一樓建物,案外人柯賜海均知情,被告身為臺北地院法官,故意視而不見,犯罪故意明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自訴人不信任律師,不願委任律師等語,有其刑事補正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侵害人民訴訟權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按提起自訴案件,自訴人關於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訴人應具有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相當之專業律師程度方足以利訴訟程序進行,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況且尚有公訴程序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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