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第一八三六三號、第一九五六九號、第二二九一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然其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嗣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續前案殘刑之執行),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早上由乙○○駕駛黃仁鋒(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HY─二五二○號雙門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克萊斯勒、NEON)搭載黃仁鋒,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起訴書誤載為監理站)前,見丁○○一人騎乘車牌號碼NUB─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於路邊獨行,認有機可乘,乙○○、黃仁鋒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自後故意衝撞丁○○以製造假車禍之強暴方法,致丁○○人車倒地而昏厥,旋黃仁鋒、乙○○即下車,且向前來訊問之該工程處警衛佯稱欲將丁○○送往醫院急救,而將丁○○抱進上開所駕駛之汽車內,並換由黃仁鋒駕駛,隨即迅速駛離,途中丁○○逐漸甦醒,乙○○恐事跡敗露即假稱要將其送往醫院,惟丁○○告以先將其送返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乙○○乃示意黃仁鋒將車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巷內僻靜之大水溝旁後,乙○○即掐住丁○○頸部並持以報紙包裹之不詳硬物毆擊丁○○頭部之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並因而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腳趾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強取丁○○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萬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SIM卡一枚)、勞力士鑽錶一只、「都澎」廠牌打火機一個後,因丁○○之請求,乙○○始還給丁○○三百元,並將丁○○推下車,乙○○、黃仁鋒二人並迅即駕車逃離且朋分所得。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黃仁鋒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和平路交岔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嗣經黃仁鋒再供出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倒被害人丁○○後將丁○○抱入車內,再換由同案被告黃仁鋒駕駛,並於車內強取被害人丁○○之財物,且將車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巷內僻靜之大水溝旁,嗣經被害人丁○○請求始還給三百元,且與黃仁鋒平分所得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非故意駕車撞丁○○,且未毆打他,本來要送他去醫院,因為當時伊通緝中,不敢送丁○○回家,財物係趁丁○○昏時拿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時,我要前往樹林市○○路監理站辦理證件,在上記時地,突然被乙部車輛撞上,我當場暈了過去,醒來時,我坐在一部驕(轎)車上,車內有二名男子,一位在開車,另一位和我坐在後座,並叫我不要說話,交出財物,否則要殺死我,然後就載我到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七十二號旁叫我下車」、「歹徒在車內持不明(報紙包著)硬物敲打我頭部,我頭部有撕裂傷,左腳指骨折」、「我被搶走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應是二萬二千元,事後還三百元)、手錶一只、打火機乙只,行動電話乙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五頁正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九月十五日被搶情形?)當天九月十五日因那天我有事要去監理站要辦事,被告開車撞我,我被碰一下人就暈倒,是何人抱我上車我沒清醒、當車子開到福(浮)州(洲)橋我才清醒。開車的人是『黃仁鋒』,另外一人跟我坐在後座,後面的人跟我說『我被人撞要送我至醫院』、他開車至信義國小大水溝旁,後面的人壓著我掐脖子,拿著槍敲我的頭,叫我不要動,將我身上手錶、行動電話及名牌打火機及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都搶走,搶走他就把我眼睛曚起來還摔在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黃仁鋒當時在開車,另一位被告我不太記得,因當時他留頭髮。再加上被打時頭有點暈。我當時騎NUB─四一五之機車,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上,被告就從後面來撞我,以我之『當時是騎在路之最旁邊』,汽車不可能開那麼旁邊,之後,就從車裏出來一位把我抱進車內,我聽到說要帶我去醫院,但過了不久就有一人從我脖子插(掐)住,猛打我頭,搶我身上之財務(物),黃仁鋒當時在開車沒有搶我東西」、「上了車有聽乙○○說要我去醫院,我先向他說先送我回家,但到了信義國小路邊之小巷子之大水溝就插(掐)住我脖子,就開始搶,我認為他們應是有預謀」、「車子停在大水溝上乙○○才搶。我認為黃仁鋒絕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有被搶取財物?)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份早上八點多我騎重型機車,在路邊我騎很慢,到了工務局第一工程處門口處,突然『碰』一聲,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他們抬我上車我都不知道,直到我醒來的時候我已經在浮洲橋上要往板橋方向,我問他我為何會在車上,被告跟我說我被人撞到,他好心要載我去醫院,我說謝謝你,我當時沒有感覺自己身上有傷,他要送我去醫院,我說不用請他送我回家,我跟他說我家的住址,也有報路,我聽到乙○○說轉這裡、轉那裡,到了板橋四川路的巷口就停車了,乙○○他就拿硬的東西敲我,按住我的脖子,說我動就要給我死,把我身上的現金二萬二千元、大哥大、打火機、手錶搶走,搶完之後拿毛巾綁就給我三百元,他們把我推出來後,毛巾還是綁住我的眼睛,我不敢拿下來,我聽到車聲離開很遠的聲音我才敢拿下來,我就跟附近商店借電話,我找到我兒子來載我。後來我到醫院檢查才知道頭骨破裂,腳趾斷了二根,『但我沒有提告訴』。」、「(被告搶你的東西有無反抗?)無法抵抗,我被壓的快喘不過氣來,我也不敢抵抗,他長的那麼壯」、「(是否認為被告是故意撞人的?)是,因為我騎在路邊,且他們沒有送我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載我父親,後來我去報案,我有到出事現場去看,有問警衛,警衛說撞到的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問一對目擊的夫妻,他們也說被告是故意去撞人的,檳榔攤的人也提供我車號」、「被告行為惡劣,當時我父親全身是血,連鞋子都是別人借給他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六頁)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害人丁○○於被撞時,並無明顯受傷,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外傷顯係由被告敲打致傷所致。復佐以同案被告黃仁鋒於原審供稱:「當時是有撞到人,....乙○○說送去醫院很麻煩,我們就開到不知名的地方,乙○○說把被害人丟到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益徵被告乙○○若無強盜之事實,又何故將其陌生之被害人隨意棄置之理。
(二)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撞到丁○○之後,....在半路上丁○○醒過來,....我用毛巾遮住他的眼睛搶他身上的錢、手機,但沒有拿手錶、打火機」、「(你拿東西的時候丁○○有何反應?)他說都給我拿,沒有反抗」(見原審卷第七頁)。佐以被害人如前之所述及其受傷診斷書等,顯見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至為灼然。又同案被告黃仁鋒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是林家龍(乙○○之誤)駕駛車號HY─二五二○號自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撞傷被害人丁○○所騎乘機車,使其受傷倒地後由林家龍(乙○○之誤)下車將其帶至車內,同時該車換我駕駛....。」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另證人即訊問被告黃仁鋒之警員段佑龍亦到庭結證稱:「本案是土城派出所查獲的,在車內查獲到毒品,後來交由我們訊問筆錄。確實當時我問到關於強盜的案情,依被告(黃仁鋒)所述記載於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再者,同案被告黃仁鋒就本案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黃仁鋒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委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撞被害人丁○○而係當時吸毒二、三天沒有睡覺,開車開到睡著,且是先撞人行道再撞到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塞車,但車子來來往往,當時天氣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既然被告所稱當時沒有塞車且天氣很好,顯見被告當時係清醒並無開車開到睡覺之事實,甚且還能將被害人眼睛綁來強盜等情。再者據被害人丁○○指稱:「在路邊我騎很慢」、「因為我騎在路邊,且他們沒有送我到醫院」(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佐以同案被告黃仁鋒證稱當時應該先撞到被害人才去撞到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與被告所辯相左,益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乙○○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開強盜財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仁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雖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勉向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對年長之人為此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其犯罪手段惡劣暨其所得財物之數量、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惟仍有避重就輕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