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竟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按:應為緩刑前,應予更正)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按:應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應予更正)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應為第二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執聲字第四○號卷第二頁)。嗣抗告人仍於緩刑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六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上開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其緩刑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是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犯公共危險罪,自係在緩刑前更犯罪甚明,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判決確定,可見其係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尤明,是抗告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審誤載為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一)本件聲請人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在緩刑期間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撤銷緩刑非屬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審酌原判決書,即變更聲請人所適用之法條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主動撤銷緩刑,顯然不當。(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因過失犯罪則不在此限。抗告人應業務需要,難免應酬喝酒,乃於警察臨檢接受酒精測試超過規定酒值,即以抗告人所為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然該條立法即有瑕疵,其酒測標準,因人而異,如何認定其公共危險之故意,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應屬過失犯。而抗告人認醉後駕車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即酒醉狀態)不能以公共危險處罰,所以該條醉後駕車屬過失犯非故意犯,縱緩刑期內再犯該條之罪亦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若有亦屬該條第二項之情形不應撤銷緩刑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駛罪,僅限於故意犯,始能成罪,行為人祇須認識其服用者為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有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得成立該罪之故意,故該罪應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至為明確。至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是否適當,係判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問題,非可執此遽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駛罪為過失犯。抗告人誤認該條係處罰過失犯,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有不應撤銷緩刑之情形,顯有誤解。是原審裁定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