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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受二以上之裁判,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範圍,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其中編號1、2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編號3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以上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但原審法院第一次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所定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刑,若與編號3之罪分別執行,抗告人合計至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裁定卻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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