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與前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迄94年2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6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林宏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48 巷51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0公克)及林宏德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米白色粉末物1 包、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米白色粉末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3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0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578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免刑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2 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3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玻璃球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