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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00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2.36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2.36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一)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部分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後,迄94年2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四)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五)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六)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8 巷5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7 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36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100公克),另扣得林宏德所有之注射針筒、分裝勺、黑色行動電話(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各1 個(此部分起訴書均漏載),林宏德並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3 袋,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1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3638公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529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坦承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先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0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36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時稱該行動電話係平日對外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另查卷內無明確事證足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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