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巷九號四樓住處,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至六日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分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局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經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漏未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亦為警查獲;又原判決僅採被告一次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漏未採被告另次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遭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屢次再犯、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