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追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並應構成連續犯,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一)本件雖偵查在先、自訴在後,然因自訴人所訴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應由該院審理,而自訴人對被告甲○○已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犯罪事實一、追加被告乙○○部分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並無告訴(自訴)逾期之問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在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亦無自訴逾期之問題。(二)本案與被告乙○○、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毆傷王秀珠、沈明松之傷害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第七七七九號被告乙○○、甲○○涉嫌恐嚇部分,與原自訴之傷害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一、甲、第五行贅載「刑事訴訟法第」;理由四、第四七行所載「檢查署」,應更正為「檢察署」)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及准予易科罰金不當;被告乙○○、甲○○二人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辯稱:(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自訴人係因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強行擠入駕駛座,坐在被告甲○○之大腿上,並傾身以右手奪取鑰匙,致手臂擦傷、2自訴人之指訴與驗傷診斷書不相吻合、3自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可信性堪虞、4原審誤解證人李碧文及丙○○等二名警員之證詞而未採信、5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自訴人既已將大腿之挫傷出示證人黃麗珠,仁愛醫院第一次驗傷單竟未記載,顯與情理不符、2自訴人雙手手掌瘀血及左膝擦傷、瘀血之傷勢,應係於強逼被告乙○○在不明文件蓋手印時所導致、3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為供日後提起訴訟而預錄,不具證明力、4自訴人就受害經過及受傷部位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麗珠之證述不符;(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自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述及被告乙○○以大門夾傷自訴人手指之事、2原審未採據證人陳吳愛玉距時間最近之證述、3依證人陳品如之證述,被告乙○○既已跑在自訴人之前方,何庸回頭將自訴人往一樓推,反讓自訴人先至一樓大門口,自陷無法離去之窘境、4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乙○○曾至自訴人住處,自訴人既稱被告乙○○急於奔離去,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1證人丙○○警員於原審之證述真意係「在尚未至現場處理時,有看見被告乙○○在車內」,原判決誤認係「已至現場處理後,被告乙○○仍待在車內」,有再行傳訊之必要;2證人黃麗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係由自訴人所傳述,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原判決經採信證人黃麗珠所為看見自訴人之傷為「鼻樑上有傷口」之證述,認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乙○○抓住自訴人之手臂,令被告甲○○毆打,致自訴人受傷,且與驗傷診斷書所載「臉部瘀血」,尚非不符,雖原判決另認自訴人當時確有為阻止被告二人離去,而拔取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鑰匙之行為,並無礙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難認自訴人僅因奪取鑰匙,即受有右上肢擦傷、臉部瘀血及擦傷,遽指自訴人之指訴矛盾。且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證人李碧文及丙○○等二名證人所為證述,已敘明取捨之心證,其中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猶結證稱:「我在現場看到一部白色轎車停在一八二巷口,我請車主甲○○把車子移開不要擋在路口,甲○○說她車子的鑰匙被丁○○拿走,甲○○也已經向派出所報案,我就從丁○○手中把鑰匙拿過來還給甲○○,因甲○○說有報案,我就收集他們的證件,我收集完證件完後,我的同事李碧文才到,我把他們的證件交給我的同事李碧文。我在五到十分鐘處理過程中,乙○○均沒有下車,都是待在白色車子內。丁○○我沒有看到她有任何的外傷。...被告二人均沒有下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等語。原審以證人丙○○警員證述被告乙○○未下車,與被告乙○○自承於員警前來時有下車(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乙節不符,認丙○○警員對於當日案發情節因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尚難以員警證稱當時未見有人受傷,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四、次查,原判決經已詳敘自訴人所提出二份診斷書之記載不同之緣由,及取捨證人黃麗珠與自訴人所述異同之理由,且以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既係自訴人與被告乙○○電話對話中所錄,被告乙○○亦陳明錄音帶中確係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原審已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而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內容與自訴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又證人黃麗珠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在樓下,在準備要祭拜黃信介的東西,我有聽到樓上喊救命的聲音,我跑去樓梯口看,看到自訴人衝下來,我問自訴人『妳怎麼了?』,她給我看她腳上的傷。...自訴人進屋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我有看到自訴人鼻樑上有傷口」(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證人黃麗珠上開證述係親身耳聞、目睹,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具之告訴狀已記載「被告奪門往樓下跑,告訴人及陳吳愛玉依次跟隨在被告後面追,追至二樓樓梯轉往一樓梯口之轉角平台處,告訴人追上被告,被告為能順利轉往一樓樓梯往外跑,竟出手將告訴人直往一樓樓梯下推,告訴人乃往下跌坐至大門入口玄關處始停」(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頁),雖該告訴狀未記載被告以用力關上鐵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所檢附之驗傷診斷書已明載「右中指、食指擦傷三處各0.五公分之傷害」,且與當場目睹證人陳吳愛玉結證所證述「蔡小姐的弟弟帶他朋友進來,乙○○就趁機逃跑,蔡小姐追出去,我怕出事,就跟出去,他們往下跑到二樓時,丁○○搭上乙○○,乙○○一揮手,丁○○跌倒,但隨即爬起來,到樓下時,乙○○開門,蔡小姐擋門,被打到,喊了一聲」(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之經過情節相符,堪徵自訴人之所指非虛。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為被告所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五頁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事發當天,因自訴人極力阻撓被告乙○○下樓,被告乙○○為能順利離開現場,遂單純揮動手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護意旨狀第十八頁所載「當晚乙○○因留置時間甚晚(直至晚間十一時以後),且雙方討論未有結果,亟欲離開現場,卻遭自訴人拒絕」,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事陳明狀第三一頁所載「自訴人稱被告乙○○三月三日晚上曾到自訴人住處乙事係屬虛構」,被告乙○○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有無至自訴人住處之辯解,前後互相矛盾,益見其情虛。又所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商談分手後處理金錢之事,為求順利離開而出手傷害自訴人之際,並未遭任何現在不法之傷害,所辯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核無足採。
六、末查,被告乙○○與自訴人曾為多年朋友關係,二人間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而生糾葛,自訴人並於被告乙○○處理父喪期間前去理論,被告甲○○則因已與被告乙○○結婚而與自訴人不睦,被告二人尚非無故恣意毆傷自訴人,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情,分別對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刑,尚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自訴人提起上訴所指各節,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勘驗原審之庭訊錄音帶、將自訴人及證人送請施作測謊,自無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聲請再予傳喚證人黃麗珠、陳品如、陳吳愛玉、林芸君、陳世雲等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