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拾得丙○○所遺失之國民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外出購買便當,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剪下甲○○○上開住處客廳神像上懸掛之金牌四面後,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行竊得手。乙○○得手後欲離去時,恰巧甲○○○返家發覺尾隨追捕,隨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三號前,由甲○○○會同警方合力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小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小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小剪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同時拾得丙○○之國民為,侵害法益亦僅單一,屬單純一罪。再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正途,自我控制能力顯然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之小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