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二第1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竊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正本均於理由欄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俱予論處,惟於理由欄二第1行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