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十月二十二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先後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五十四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吸食,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平均間隔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海洛因及間隔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經警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三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五點三公克);㈡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九十巷十弄二號一樓門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鏟子二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不諱,其二次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四包及晶體物一包、鏟子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等物扣案足佐。上開白色粉末一包、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四五公克及五點三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可參。又扣案之晶體物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亦經上訴人自白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核與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足認該晶體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按。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上訴人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起訴,並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再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說明:扣案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五點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吸食毒品用鏟子二支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電子秤一台,則與上訴人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未具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