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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秀雄周占春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自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元兄」之成年男子,收受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新臺幣(下同)七十九張。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Z六–一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五號便利商店處,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NR四一一五三六LD)向店員甲○○購買每包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包,甲○○一時不察找還乙○○真幣九百元;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五號便利商店處,再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AL一八一四七三YB)向店員丙○○購買每包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一包,並由丙○○找還真幣九百五十元。嗣經甲○○、丙○○查覺所收受係偽鈔並報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九○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自隨身皮夾內起出千元偽鈔七張(原於皮夾內放置偽鈔九張,已使用二張),另從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面紙盒內扣得千元偽鈔七十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係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鈔行使之事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九張千元通用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九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發現扣案千元通用紙幣係彩色噴墨影印,以肉眼判斷即知為偽造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取得扣案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五號便利商店處,持一張千元偽造通用貨幣(編號NR四一一五三六LD)向證人甲○○購買每包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包;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五號便利商店處,持一張千元偽造通用貨幣(編號AL一八一四七三YB)向證人丙○○購買每包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一包,亦據證人甲○○(見偵查卷第十頁)、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通報單二十七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明知綽號「元兄」者所交付之千元通用紙幣係屬偽造,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數量,行使之次數,衡量被告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認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七十九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罪,惟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妻懷孕,需其照料陪伴,其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二張,所造成之危險尚非重大,希望能減輕其刑,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被告前已有偽造貨幣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假釋中,短期內復犯同類型案件,尚難認已真心悔悟,至於其妻懷孕一節,縱係為真,亦難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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