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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第一0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四四五號、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三十八號二樓住處,連續將海洛因摻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二天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西街口遇警盤檢,查獲其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淡黃色液體(淨重0.0三公克)之注射針筒一支,於同日十八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十九時0八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五號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警帶返警局詢問,於翌(十四)日凌晨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0八分、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警詢中分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四之一頁、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七頁、毒偵字第八四號卷第四頁、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七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西街口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淡黃色液體,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為0.0三公克,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一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核退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再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本院卷)。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警查獲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法,經二次強制戒治之執行,認其執行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後,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體有嚴重之戕害,犯罪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重獲新生。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內淡黃色液體(淨重0.0三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實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尿檢驗,始悉上情;上開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邊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原判決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三十八號二樓住處,約每隔一、二天,即以注射針筒摻礦泉水、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起);顯然已就「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實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犯行判決在內;公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卷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已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