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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賴重堯律師

        賴泱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李麗真,另行偵查)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怡昌公司並未經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戊○○同意得使用上開土地竟使不知情之己○○建築師,在內容有怡昌公司已取得戊○○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上開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述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㈡、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證明確有偽造告訴人之簽章。㈢、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證明確有偽造告訴人之簽章。㈣、本件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核表影本一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㈤、本件佳育公司與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對本件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上開契約縱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佳育公司使用本件土地,但怡昌公司與佳育公司,本屬不同公司,為二權利主體,自無執為告訴人亦有授權怡昌公司使用本件土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與告訴人戊○○簽訂合建契約,並有以戊○○之土地委託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事,然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照、雜項執照,均依合建契約進行,同意書等資料均委託建築師處理;建照申請,是用怡昌公司名義;怡昌和佳育都是伊開設公司;依合約告訴人應授權刻章,申請建照中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是有同意;簽約以佳育公司簽,申請建照則以怡昌公司名義申請,主觀上並無損害戊○○犯意,不會對告訴人構成任何損害」云云。

五、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㈡、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卷附合建契約書(三四0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否真實,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三四0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卷附卷八九重五七八號建照案內所附,第一三三八九號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是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同意作成,以及同意書作成之時間。

㈢、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簽訂合建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該合建契約書經提示予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均認為真正而無爭執,是審酌本件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合建契約書為基礎。

㈣、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簽約人甲方為告訴人戊○○,乙方雖於契約最後一頁書寫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後,在下方有「乙○○」之簽名,但詳細觀察全部契約之字跡,共有四種,第一種為打字印刷之契約內容,第二種為補充契約記載之書寫字跡(此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筆跡不同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此書寫字跡包括契約最後一頁,書寫告訴人戊○○之住址與限公司與公司地址),第三種為告訴人戊○○之署押一個,第四種為被告乙○○之署押一個,至於契約書之文字更改處,僅有「戊○○」與「乙○○」之印文,而無「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從此合建契約書之形式觀察,可見書寫合約書者另有其人,且簽約之雙方當事人為「戊○○」與「乙○○」,並非「戊○○」與「佳育建設有限公司」,則告訴人與公訴意旨,將合建契約書之簽約人當事人,解釋為「戊○○」與「佳育建設有限公司」,顯然與事證不符合。

㈤、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目的,在解決「戊○○」與「乙○○」間關於建築所衍生之訴訟,因此於合建契約書最後一頁上方,有前述第三人字跡書寫:「乙方(乙○○)補貼甲方(戊○○)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元,雙方同意和解,甲方並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第二六九一一號訴訟案件,並放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及訴權」,經核對卷附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第二六九一一號公共危險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有該二判決附卷可查,依據前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二號房屋拆除重建,肇致告訴人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0號房屋平頂及牆面造成多處滲漏,地坪積水,地下水入侵地下室,告訴人戊○○提起公共危險告訴之後,與被告乙○○簽約同意將告訴人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0號房地,由被告乙○○以合建方式重新建築,則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約之目的,在於授權被告乙○○拆除重建,是被告乙○○以何種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或另委託其他下包建築,如不違兩造建築立約本旨,依據前開說明,與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甲方(即戊○○)同意由乙方(即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代為刻章,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建造期間由乙方代為保管,乙方切結絕不移作他用,否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可知被告乙○○即得代戊○○刻章,供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此約定雖書面之字句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等語,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文書,自然亦包括在內。

㈥、證人即告訴人所有房地鄰近同時與被告有合建契約之吳陰庭、甲○○、李耀凱等三人,均稱由乙○○代為刻印及申請建照,並無損於其等權益,其等證稱略以:「合建事務授權對象,確為被告乙○○,而非特定建設公司,知道乙○○有多家公司,不在意用哪家公司名義起造」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七、一二三至

一二四、一三0頁),證人吳陰庭證稱略以:「同意乙○○用我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被告有給我看過以我的名義作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才去申請執照;與乙○○簽定的合建契約有與戊○○的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意思相同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證人甲○○證稱略以:「簽合建契約書時,我就同意乙○○去申請執照,地主同意書跟上面的印章都是我同意被告幫我代刻代為製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證人李耀凱證稱略以:「簽合建契約時,我跟乙○○約定,他先去申請建築執照;地主同意書是我委託乙○○做的,印章也是他刻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亦知此情,足徵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本意為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

㈦、本件向主管建築機關遞送建造執照申請書之日期因有退件與補件情形,前後共有數次(卷附承辦人丙○○簽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時,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之二,此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記載足證(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第三五頁),系爭土地建築藍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完成,有該藍圖附卷可查(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三頁),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八九重建字第五七八號、收文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之二、發照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四頁)等,或有合理懷疑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時,尚未有簽訂合建契約,然經調取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全卷(逐頁影印外放在卷),可見己○○建築師為被告之公司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之送件日期雖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實施容積率前)第一次掛號申請,第四次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而簽合建契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核發建照執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從形式上觀察,或認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書,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於申請建照時應未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認為被告執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款權益,主張係得到授權者,係不可採,然查,本件係因建築容積率實施在即所為之申請案件(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卷附上證六,台北縣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在建築容積率實施之日以前,送件掛號申請之案件,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依據舊規定,是在建築容積率實施前,送件申請掛號,原即如同於向法院於法定期間先提起簡要上訴書,以符合法定期間上訴之規定,而上訴理由則嗣後補提,且申請建築與實際建築並不相同,建築業之實務運作,多先申請後,再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此由調取之本案建築執照全卷之建照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即可明知,且為法院審判實務與社會週知之事實,並據證人丁○○陳明,另證人丁○○並陳明:「送件時並不需要附地主證明文件,而等到審核通知補件時候,再補送文件」、「(本件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掛號進去,他們(縣政府工務局)才開始審核」、「(你在何時取得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送去補件?)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由乙○○交給我,我整理好送進去補件」等語,而分別期日訊問之證人即縣政府承辦本件建照之丙○○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查核項目,要到審查時,才會有確實的審查動作」、「經過我核對結果,我記得來與我接洽的莊先生,大概在八十九年四月左右,他有送來補件的東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在當時補送進來,我不知道,要問莊先生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十一頁),足徵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作成,送至縣政府補件,是該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核表上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日期,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事證,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合建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依約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且係供申請約定之建築執照使用,即無不法可言。

㈧、綜上,本件被告係委託己○○建築師後由該建築事務所承辦人丁○○依據合建契約書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係丁○○於台北市工務局函囑應補件後,始依合建契約書戊○○授權,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缺相關文件,台北縣工務局承辦人通知補件,依卷附該承辦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核本件建造執照案件填載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即知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知補正,則己○○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丁○○事後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知該土地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及行使日期,應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則被告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即告訴人戊○○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一顆,供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用,核被告所為,即無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純因告訴人戊○○違約在前,欲藉訴訟拖延被告履約,以侵吞被告已給付給告訴人新臺幣七百萬元之保證金而提起,動機誠屬可議,合建事務之推行,全體地主之簽約及授權對象均為被告乙○○,而非特定建設公司;本件合建事務之刻印、用印及申請建照,實已得到所有地主之授權;被告代告訴人及其餘地主刻章及申請建照行為,並無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各節,並非不可採。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件(聲請核發建照)時,即偽造使用告訴人戊○○之署押、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