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選偵字第四號、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甲○○則為該次選舉之大興村村長候選人,並為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一號之戶長,張惠珍則為甲○○之妻,張阿遠(已由原審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則為甲○○之岳母,並為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九號戶長。詎甲○○為期能順利當選大興村村長,竟與其妻張惠珍、岳母張阿遠及黃美桂、陳美雲、簡楊素、簡成斌、李雅芬、許啟鴻、顏惠珊(以上八人,業已由原審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鄭慧君(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顏惠滿(已由原審以九十二年選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許邱燕春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黃美桂、陳美雲、簡楊素、簡成斌、李雅芬、許啟鴻、顏惠珊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九號張阿遠戶內,而許邱燕春、鄭慧君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五十一號甲○○戶內之事實,且均明知該次選舉之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村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仍由張惠珍提供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九號張阿遠之惠珊等七人遷入;及提供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五十一號甲○○之許邱燕春、鄭慧君等二人遷入,並皆由顏惠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持黃美桂等九人之格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第○二四三投票所(冬山鄉大興村)投票,而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之許邱燕春、簡成斌、黃美桂、簡楊素、陳美雲、顏惠珊、李雅芬、許啟鴻等人遷移甲○○競選大興村村長等情,業據證人許邱燕春、簡成斌、黃美桂、簡楊素、陳美雲、顏惠珊、李雅芬、許啟鴻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顏惠滿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審理中供述翔實。又被告甲○○與張惠珍係夫妻關係,張阿遠則係被告甲○○之岳母,被告甲○○復為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五十一號之戶長,有,而被告甲○○投身大興村村長之選舉,目的在求勝選,操控全盤,衡情勢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劃,乃理所當然,其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必與支持其競選之其妻張惠珍及岳母張阿遠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且被告甲○○復為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五十一號之戶長,實際居數多人,於要競選時當知之其情,況該遷入珍及岳母張阿遠委由顏惠滿主導代辦,此部分對被告甲○○選情有利之作為,參選人即被告甲○○係為主角於操控全盤之際,其言不知情,自於事理有違,尚無可採,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如欲以俗稱「幽靈人口」(即實際未居住該地之人遷移入該地響投票結果,必於期前預先計劃佈局遷入告甲○○尚未成為候選人,如張惠珍與張阿遠就上開遷移被告甲○○商量分工,證人張惠珍與張阿遠自無憑白於選前四月大舉為被告甲○○遷移「幽靈人口」,以期能票投被告甲○○。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有選舉權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同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則各候選人對其選舉區內究有多少法定之選舉人數、投票動向等相關影響勝選與否之因素,必予關心及瞭解,被告甲○○係要參選之人,其稱右揭遷移至其張阿遠雖稱上開證人遷移戶口事宜,均由其委由顏惠滿辦理,遷移張惠珍、張阿遠向上開證人拿取後交由顏惠滿,或由顏惠滿自行拿取,再由顏惠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遷入戶口之事項,而辦理戶口遷移相關等事,係張惠珍私下進行辦理,被告甲○○並不知悉云云;及證人簡成斌、李雅芬、簡楊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與被告甲○○之妻張惠珍為同事,受張惠珍請託幫忙其夫甲○○上開選舉,乃將其自己及其妻李雅芬、母簡楊素之移原審審理中證稱遷入張阿遠戶內,係受張阿遠之託,乃將其等理,而投票通知單亦係張阿遠所交付,其二人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證人許啟鴻、顏惠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夫妻係受顏惠珊之妹顏惠滿請託,乃將其等戶日偵查中雖證稱許邱燕春、鄭慧君理等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宜蘭縣鼓勵民眾該要點之第二點載明其施行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與本件發生於九十一年度之行為無關,且該要點之第一點亦載明係為鼓勵原籍本縣或現住本縣未居民在本縣是該要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冬山鄉大興村選舉人名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一號甲○○慧君遷入紀錄表、黃美桂等人遷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甲○○與張惠珍、顏惠滿、張阿遠、黃美桂、陳美雲、簡楊素、簡成斌、李雅芬、許啟鴻、顏惠珊、許邱燕春、鄭慧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為虛偽遷移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