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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

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外,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件刑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拒不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而遭通緝之期間之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先後接續執行,其間並先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傍晚、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在基隆市○○○路之加油站、基隆市仁愛區○○路二十七巷一之三號之住處,連續二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止,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同市○○路電動遊藝場廁所內、同市○○路四九巷十八號六二二號房內等地,連續多次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華三街口為警查獲其為列管之行蹤不明毒品人口,乃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經驗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五七弄四二號為警查獲(同時尚查獲毛世偉及其所有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啡陽性反應。⑶、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四九巷十八號六二六號房內為警查獲(同時尚查獲毛世偉、陳志泉),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以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只,且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合併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三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二一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所持有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次以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橫跨新舊法施行之期間,自應依新法處斷,以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係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言)。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及四日內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起訴並科刑,猶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對毒品之依賴已深,及其施用期間、頻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敘明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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