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告訴代理人
- 劉陽明 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陳璧秋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文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趙遐文」,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趙遐文」,係「丙○○」之誤,以致正本與原本不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