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原名張銘
- 即被告
- 之一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77、11209、14313、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良坤(已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桃園縣新屋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2、1052之2、1053、1056、105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五筆土地前因不明原因造成地勢低窪,張良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為圖厚利,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經由徐漢明、王炎村之媒介,與丁○○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由丁○○簽發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付徐漢明保管(嗣徐漢明交付其中三張金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張良坤,並將二張支票退還丁○○),張良坤與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提供前開五筆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乙○○(原名張銘傳)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獲取厚利,經由丁○○之通知,於90年12月10日與丁○○虛訂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由乙○○聯絡所認識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俗稱土尾),表示前開五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廢棄物,為便利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徐明輝(91年2月中旬僱用)、莊福會(91年農曆年前僱用)、彭信鎮(91年3月間某日僱用)等人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清潔及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工作,自90年12月中旬起,分別有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土、磚瓦等營建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五百元、八百元,所得於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均歸乙○○所有。91年1月17日,丁○○與張良坤原訂立之契約到期,為規避其責任,利用不知情之陳阿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與張良坤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有載運垃圾、錄影帶空盒、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回填,並由丁○○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收費,每車收取四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付與居中介紹之人,乙○○分得一千三百元,其餘二千七百元則由丁○○取得,共計傾倒百餘車。嗣居住於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居民,因該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散發難耐之惡臭且嚴重污染地下水源,影響渠等生活,於91年2月4日集會協商,決議自同年2月6日起至上址站崗阻止傾倒;同年2月7日丁○○帶同莊福會至居民丙○○住處,要求丙○○不要阻撓廢棄物之傾倒,同年2月8日丁○○再帶同乙○○、徐明輝、莊福會等人至鄰長徐金祿住處,亦要求徐金祿不要阻擋;同年2月28日上午,丙○○至前開五筆土地現場勘查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規模與內容,並佯向在場之莊福會表示應請儘速裝妥丁○○允諾為附近居民安裝之自來水系統,同日下午,徐明輝即攜現金一萬元至丙○○住處,欲將一萬元交付丙○○請其封口不要再抗議,惟為丙○○所拒,並向徐明輝表示請渠等不要再繼續傾倒廢棄物,否則要向環保署官員檢舉,徐明輝返回後,當日晚間即有挖土機在前開五筆土地施工,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以黃土封閉掩埋以圖掩飾,翌日(3月1日)白天即無再傾倒廢棄物。丁○○因丙○○不予理會其送錢請其封口之事,且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傾倒回填廢棄物,因之懷恨在心,為達教訓丙○○之目的,竟教唆姓名年籍不詳十名成年男子,於91年3月1日21時30分許,分乘二部汽車至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鄰○○○○段二二之八號住處,並由其中一部小客車上下來三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所攜帶之鋁棒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KF─638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悉數砸毀,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丁○○等人行徑囂張,橫行鄉里,村民無可隱忍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等單位檢舉後,始悉上情(被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告發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前開五筆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並與同案其他被告為分工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固有與同案被告張良坤簽定「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惟伊原係欲以石門水庫所挖取之淤泥回填被告張良坤所有前開五筆土地,然伊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填土工程轉由被告乙○○承包,伊並無實際為填土行為,被告乙○○究竟回填何物,伊並不知悉且與伊無關,伊與被告張良坤簽訂契約時曾交付案外人徐漢明供擔保伊不會違法回填廢棄物之支票10張,惟徐漢明嗣僅返還伊二張支票,其餘八張支票拒不返還,伊經常至工地現場查看且參與協調,係為擔保被告乙○○不會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並使填土工程能順利完成,以便伊能取回所交付之支票,前開五筆土地上所回填之廢棄物,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與伊並無關聯云云。
二、惟查: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2、1052之1、1053、1056、1056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同案被告張良坤所有,前於90年10月9日因不詳原因,由同案被告張良坤先委請案外人徐漢明、王炎村填土整地,雙方並訂立「填土委託書」,嗣徐漢明、王炎村轉介被告丁○○與被告張良坤於90年12月10日簽訂「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並由被告丁○○簽發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交付徐漢明。丁○○於取得前開五筆土地之回填權利後,即於同日與被告乙○○訂立相同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由被告丁○○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回填廢棄物,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由被告乙○○聯絡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人數、姓名之廢棄物「土尾」,再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營業曳引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包含有廢土、磚瓦、垃圾、錄影帶空盒、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乙○○並以每日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自91年2月中旬起,僱用同案被告徐明輝在上址擔任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工作,自91年農曆年前起,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同案被告莊福會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自91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同案被告彭信鎮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其傾倒廢棄物之收費標準,如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單純之廢土,則收取五百元,如包含有廢磚塊等雜物,則收取八百元,如為含有垃圾、廢電線電纜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收取四千五百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徐明輝、莊福會、彭信鎮及證人徐漢明、王炎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並與證人即居住於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住戶丙○○、徐金祿、徐福增、徐金寶、黃添存、甲○○、徐茂生、江菊、徐石土、張來妹、徐金輝、徐錦泉、游新本、葉泉、范珉榮、葉珍妹、陳明珍、葉春梅、彭桂蓮及警員鄭坤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五筆土地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遭上百部營業曳引車載運回填包含有廢土、磚瓦、垃圾、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電纜、廢銅箔基板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分別於91年1月10日、1月17日、3月11日查勘舉發屬實,並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1年7月15日調查無訛,且經檢察官分別於91年7月10日、11月14日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回填之面積達0.2295公頃之事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及處分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紀錄、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㈡至於前開五筆土地究係何原因造成地勢低窪而有填土之必要?同案被告張良坤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前開五筆土地原為漁池溜地,為了將漁池填平以利出售土地,因此有填土之必要云云,惟依卷附由同案被告張良坤於91年2月9日寄予被告丁○○之板橋國慶郵局03114號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明確記載:「...窪地填平工程之契約,約定民國90年12月17日開工,計六十個工作天(應於民國91年2月16日)完工之約定,立約同日台端簽發甲存支票數紙,交予本人為約定之填土工程款之給付,詎到期日,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然台端在本人土地挖掘石頭出售之後,卻運進垃圾及不明之污染物填埋,..。」等語,顯然與同案被告張良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詞不合,惟前開五筆土地究係何原因造成地勢低窪,與本件案發後前開五筆土地確有回填廢棄物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良坤雖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惟伊已將填土工程移轉予被告乙○○承作,因伊先前有開立支票交付案外人徐漢明,伊為能順利將支票取回,因此始會在工地現場監督有無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前開五筆土地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丁○○於90年12月10日與同案被告張良坤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後,即於同日與被告乙○○簽立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等情,已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姑無論被告丁○○與被告乙○○簽立同一內容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之目的為何,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良坤間原訂契約之效力仍屬存在,被告丁○○仍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其就前開五筆土地之回填行為即難謂毫無關聯。又90年12月中旬起,前開五筆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時,被告丁○○即經常在上址出現,遇有居民抗議,即由被告丁○○出面解決等情,已據證人即居住在前開五筆土地附近之居民丙○○、甲○○、徐金祿、徐福增、徐金寶、黃添存、徐茂生、江菊、徐石土、張來妹、徐金輝、徐錦泉、游新本、葉泉、范珉榮、葉珍妹、陳明珍、葉春梅、彭桂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認確實,若謂被告丁○○已將填土工程完全移轉由被告乙○○承作,則其自始仍參與且出面與附近告張良坤簽立契約後,被告丁○○曾交付案外人徐漢明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十張支票,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徐漢明證陳無訛,如謂被告丁○○已將填土工程轉由被告乙○○承作,並自認已無契約責任,則其原應要求案外人徐漢明將其所交付之支票返還,而案外人徐漢明及同案被告張良坤亦有將支票返還之義務,然同案被告張良坤卻將案外人徐漢明所交付之三紙支票認為係「填土工程款之給付」款項,且將該支票提示,而案外人徐漢明除僅將其中二紙支票返還被告丁○○外,其餘支票亦均予提示,如謂該十紙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同案被告張良坤及案外人徐漢明此舉顯然亦與常情相悖。又前開五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代價,其中自90年12月中旬至91年1月17日止,回填廢土及廢磚塊之代價為五百元及八百元,由被告乙○○自行收取,而91年1月17日後,被告丁○○另請案外人陳阿村充當人頭,再與同案被告張良坤訂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實際簽約日為91年2月25日,惟契約簽訂日期仍記載為90年12月10日),此後所收取之五百元、八百元轉由被告丁○○指示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收取,而回填包含有垃圾等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所收取之四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交付居中聯絡人,被告乙○○取得一千三百元,其餘二千七百元則由被告丁○○指示之綽號「小葉」成年人收取等情,亦據被告乙○○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阿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符合,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上開五筆土地之廢棄物回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條文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同案被告張良坤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良坤提供其所有之前開5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乙○○經被告丁○○告知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在前開五筆土地上擔任清潔、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挖土機掩埋等工作,以便利不詳之人所駕駛載運之廢棄物在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再由同案被告彭信鎮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則被告乙○○所為,應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又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為第3條第4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釋函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同案被告張良坤等人行為時之90年12月間,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92年7月4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91 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此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如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46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查被告乙○○供承91 年1月17日其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舉發前,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僅有廢土及含有磚塊之廢土等情,姑認屬實,惟上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仍屬廢棄物,如提供土地回填或為處理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
㈤再被告丁○○自90年12月中旬起,在同案被告張良坤所有前開五筆土地上傾倒回填廢棄物,因所散發之臭味難耐且污染地下水源,引起居住於附近之居民反彈,於91年2月4日集會協商,決議自同年2月6日起至前開五筆土地站崗阻止傾倒,同年2月7日被告丁○○帶同同案被告莊福會至告訴人丙○○月8日被告丁○○帶同被告乙○○、同案被告徐明輝及莊福會等人至鄰長徐金祿住處,亦要求徐金祿不要阻擋,同年2月28日上午,告訴人丙○○再至前開五筆土地現場勘查傾倒之規模及回填廢棄物之內容,並佯向在場之被告莊福會表示應儘速裝妥被告丁○○允諾安裝之自來水系統,同日下午,同案被告徐明輝即攜一萬元現金至告訴人丙○○住處,欲將一萬元致贈告訴人丙○○,惟為告訴人丙○○所拒,並向徐明輝表示請渠等不要再繼續傾倒廢棄物,否則將向環保署官員舉發。徐明輝返回後,當日晚間即有挖土機在前開五筆土地上將傾倒之廢棄物以黃土掩埋隱飾,翌日(3月1日)白天即無再傾倒廢棄物,3月1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丙○○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村○鄰○○○○段二二之八號住處前之車號KF─6380號自小客車,即遭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及休旅車之不詳成年男子約十人,其中三人手持鋁棒下車,將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悉數砸毀;同年3月6日被告丁○○帶同二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丙○○住處,表示車子被砸是因他們所引起,願意和解並代為修繕車子;同年3月8日被告丁○○至告訴人丙○○住處再次表達和解之意,經告訴人丙○○表示車子已賣掉後,被告丁○○表示他不管了,以後再發生什麼事他不負責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徐金祿及被告乙○○、同案被告徐明輝及莊福會供承確曾分別多次前往告訴人丙○○及證人徐金祿住處屬實,並有車號KF─638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附卷為憑。被告丁○○雖否認指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十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丙○○於案發前一日即91年2月28日上午前往前開五筆土地勘查,並於當日下午同案被告徐明輝攜款一萬元至告訴人丙○○住處致贈,請其封口勿再阻攔未果,及告訴人丙○○向同案被告徐明輝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翌日晚間,此於時間上顯相連接,應非巧合之事;又被告丁○○自前開五筆土地開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時起,即在上址出現,並出面參與協調居民之抗議等情,除已據居住於附近之告訴人丙○○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徐明輝及莊福會等人供承在卷,則以被告丁○○既係實際在場負責之人,經其多次帶人至告訴人丙○○及鄰長徐金祿住處要求渠等不要阻撓傾倒廢棄物,惟均未獲置理,甚且致贈一萬元予告訴人丙○○亦為其所拒,加以告訴人丙○○又揚言將向環保署舉發渠等之違法行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參與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十人有共犯關係,惟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丙○○之多方阻撓,自屬懷恨在心,其藉由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以達教訓告訴人丙○○之目的,於動機上即非不可能;又被告丁○○於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於同年3月6日即帶同二人至告訴人丙○○住處表示欲行和解並願代為修繕,如被告丁○○未唆人毀損,何須向告訴人丙○○表達願意負責之善意?因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丁○○教唆不詳之成年人毀損其自小客車,應可採信,被告丁○○否認犯罪,則不足採信。
三、另案外人徐漢明、王炎村固曾先與本案被告張良坤於90年10月9日簽訂「填土委託書」,嗣再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良坤於90年12月10日簽立「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並由案外人徐漢明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十紙支票,除其中三紙支票由案外人徐漢明轉交付予同案被告張良坤外,其餘七紙支票均由案外人徐漢明保管等情,已據證人徐漢明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丁○○供承相符,則案外人徐漢明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何以能保管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甚且將其中之多紙支票予以提示,顯有疑義;且參以證人徐漢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予被告張良坤之一百六十餘萬元,係向中和一個林太太調的,案外人王炎村與被告張良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與證人王炎村證稱:被告張良坤曾透過證人徐漢明向其調錢五、六十萬元等語,及證人徐漢明嗣後改稱有向證人王炎村調錢等語均有不符,且由案外人陳阿明與本案被告張良坤簽訂「窪地填平同意書兼約定書」時,證人徐漢明、王炎村亦充為契約見證人等情觀之,證人徐漢明、王炎村似與本案被告張良坤提供前開五筆土地回填廢棄物有關,惟證人徐漢明、王炎村居中介紹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良坤簽訂填土契約,並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其動機或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漢明、王炎村與張良坤、被告丁○○就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之,尚不能證明證人徐漢明、王炎村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張良坤間有共犯關係。又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該案被告丁○○之犯行與本件之犯行,具連續犯之關係,而請求併為審理,惟查,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2日,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時間相距9個月;又該案之犯罪地點在苗栗,而本案之犯罪地點則在桃園;該案之犯罪事實為未依法貯存廢棄物,而本件之罪名則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9個月之久,其犯罪時間已難謂緊接,又犯罪之態樣及罪名復不相同,顯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況連續犯在本質上原為數罪,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及現今連續犯應予廢除之潮流下,更不宜寬鬆遽認其為連續犯,辯護人之前開請求,礙難准許,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良坤及年籍不詳綽號「小葉」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間,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查,被告丁○○因無認識之「土尾」,因此始找被告乙○○,由被告乙○○通知「土尾」可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傾倒後,再由被告乙○○所僱請之同案被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等人在現場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掩埋之事實,已分據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莊福會、徐明輝、彭信鎮等人供承在卷,被告乙○○之行為應僅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因之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第35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於本案實居首惡角色,其為獲取不當利益(金額不詳),與同案被告張良坤訂立填土契約,取得上址土地之填土權利後,再與被告乙○○虛訂填土契約,以圖卸責,並由被告乙○○通知「土尾」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五筆土地上傾倒掩埋,對生態環境之破壞及影響深遠,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丁○○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應予從重量刑;被告乙○○明知應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為獲取利益,任意將他人未依規定清除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在上址加以掩埋處理,對於生態環境及地下水源之危害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乙○○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其惡性應較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期徒刑二年,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說明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所生之危害,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僅係介紹人而已,且亦無毀損之犯行云云;被告乙○○上訴則以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之犯行明確,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詳實,俱如前述,其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要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乙○○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如上,核無不當,況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乙○○犯後知所悔悟,惡性較被告丁○○為輕等情狀,以為科刑之參考,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乙○○猶執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自難准許,是被告二人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乙○○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