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其友人戴于森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六二巷十九號二樓之住處,連續二次無償提供而轉讓少許(未逾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女友張淑媛非法施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始偵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伊確犯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曾提供張淑媛二次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九三頁、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張淑媛於警偵訊證述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甲○○所提供等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第九一頁反面)。至證人張淑媛雖指稱被告共轉讓安非他命五次供其施用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陳稱僅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予張淑媛施用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證人張淑媛互核相符之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外,尚有另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就超過二次之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亦無再傳證人張淑媛對質之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而安非他命經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列屬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免費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未逾十公克),乃屬轉讓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素行不良,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之次數僅二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張淑媛的毒品來源確係由其所提供的,約有二、三次和她一起分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而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曾給張淑媛二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檢察官說如果承認會判比較輕,所以伊才自白云云,然若被告確從未有轉讓毒品於張淑媛之犯行,大可否認到底,何須就自己未曾犯有之罪行予以承認而自陷囹圄,並冀望得因自白而減輕其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