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四八六一─HF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涵雅、余佳惠(二人與甲○○不具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意聯絡),至基隆市○○區○○街四十九號附近停車,並自行下車至其停車處對面,將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間),於同日上午某時遺留在前揭車輛右前座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五顆具殺傷力,八顆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子彈半成品十一顆(不具殺傷力)、改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以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之基隆市○○區○○街四十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號)人行道旁花盆台後方之草叢內隱密處(即第三人不易發現處)而持有之,以便日後「阿樂」向其索討時,可由其自行取回或由「阿樂」前往取回。甲○○於藏放前揭槍、彈及槍管不久後,即接獲「阿樂」索回遺留前揭槍彈等物之電話,甲○○乃將上開藏放地點告知「阿樂」,要「阿樂」自行前往尋找。嗣經張涵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在前述處所查扣上開物品,並指認係甲○○所置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扣案之槍、子彈及槍管置放於前述處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子彈及槍管係綽號「阿樂」之人所有,其發現上開物品遺留在其車上,即開車將之丟棄在基隆市○○街四十九號旁空地草叢,並沒有藏放之意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前揭槍、彈及槍管係由被告甲○○置放於上述地點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張涵雅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余佳惠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改造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三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五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九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四四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藏放扣案之槍、彈及槍管,而係丟棄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槍枝藏於前揭處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稱:是伊將槍枝藏於基隆市○○區○○街這個地方,伊發現阿樂跟其兒子將該把手槍置於伊車內,伊是在返家途中時發現,順手將該枝槍藏匿於該處草叢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五禎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余文元於原審到庭證述:扣案之槍、彈及槍管係以塑膠袋打死結包裝,置放於基隆市○○街四十九號路旁花盆台後方之草叢內隱密處,如未撥草根本無法發現,其與同事依證人張涵雅指示之位置尋找,約尋找二個小時始尋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置放扣案槍、彈及槍管之處所,十分隱密,非一般人顯而易見。又被告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之某電動玩具店內知悉綽號「阿樂」之人將扣案之槍、彈及槍管遺留於其車上後,並未立即處理,而係事隔三小時後,開車至離其住處僅幾百公尺距離之路旁,下車將前揭槍、彈及槍管等物以塑膠袋包裝置於前揭處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證人張涵雅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槍是放在駕駛座旁邊座位的椅子下面,當時槍與子彈是分開的,子彈是裝在盒子裡面..我看到的時候沒塑膠袋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被告若無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之意,而欲將之丟棄,大可在其停車處隨手任意丟棄,何須以塑膠袋重新包裝完整後,再開車至其住處不遠處,並下車將上開槍、彈等置放於一般人甚難發現之草叢內隱密處?再被告下車尋覓置放處所,約一、二十分鐘之久等情,亦經證人余佳惠及張涵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精心尋找藏置槍、彈及槍管之處所,且係藏放於草叢內極為隱密之處,此所以警員需費二個小時始能尋獲,益見被告係基於持有之故意而藏放上開槍、彈及槍管,並非隨手丟棄甚明。又被告置放扣案槍、彈及槍管之東勢街路旁皆為草叢,僅被告置放處有五個花盆台,而被告係將槍、彈及槍管置放於第三個花益台後方,並非任意置放於草叢上,有警員余文元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阿樂」於其丟槍後打電話給他,要索回前開槍、彈等物,其有將丟槍地點告知「阿樂」,要「阿樂」自己去找乙節(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為方便「阿樂」日後取回,慎選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特定處所藏放,而非任意丟棄上開物品甚明,故被告所辯其係將扣案之槍、彈等物丟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所謂持有,係指物在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被告將扣案之槍、彈及槍管重新以塑膠袋包裝,藏放於其住處不遠路旁之特定花盆台後方草叢內隱密處,除被告及目擊之證人余佳惠、張涵雅外,他人並無法知悉上開處所置有槍、彈及槍管,且僅被告知悉確定放置之地點,並可隨時取回上開物品,顯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為被告持有中甚明。再物之所有與持有本即為不同之觀念,扣案槍、彈及槍管縱為綽號「阿樂」之人所有,亦無礙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管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係指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未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係將他人遺留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單純之持有,不能謂為寄藏,是被告將他人遺留未交付保管之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及前揭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前項物品與寄藏前項物品,僅內容不同,所犯法條項款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之行為,雖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及改造槍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十三顆,除其中五顆具殺傷力外,其餘八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十一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八顆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十一顆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發現友人遺留在其車上之槍、彈及槍管後,未報警處理,反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實力得支配範圍之特定花盆台後方之空地草叢內隱密處,對社會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十三顆及子彈半成品十一顆,前者中之五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其餘八顆無法擊發及後者係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