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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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