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RVD|八一二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往山腳方向沿南山北路行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同鄉○○○路○段三六號尋夢谷遊樂區大門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任意在雙黃實線路段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C三|八二○號重機車,於速限四十公里之鄉○道路,亦疏未注意保持常速及適當間距快速駛至,以致被告之輕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致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參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如何過失傷害致其重傷之犯行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卷第七、八、九頁)、其中一紙診斷證明書敘明告訴人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參之重傷害,且有臺灣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見偵卷第十九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四張(見偵卷第十至十四、二七至三三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函附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三五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可稽。訊據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RVD|八一二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不諱。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欲左轉進入尋夢谷樂園區○○○○路時,是停在該處雙黃實線缺口處,等待對向汽車通過後,再為左轉,是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自己要由左邊超車時不慎撞上伊機車車頭部位,伊並無過失。另告訴人之左眼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
(一)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六號尋夢谷樂園區○○○○路口,南山北路為雙向二車道,路面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但該路段於尋夢谷樂園區○○○○路口前則為雙黃實線之缺口處。車禍發生後,該交岔路口即南山北路二段靠近海湖方向之雙黃實線上遺留有被告倒地之車牌號碼RVD|八一二號輕型機車、附近地面有碎裂物、落土、安全帽,且該被告機車、碎裂物、落土、安全帽等跡證均緊鄰交岔路口,係接近雙黃實線缺口處,而位在雙黃實線上。另告訴人所騎乘之MC三|八二○號重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滑行之刮地痕共長一八‧四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以下)。再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函附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三五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審酌路況:係鄉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及佐證資料:警圖、筆錄、照片,路權歸屬:乙○○機車左轉彎,甲○○機車直行等,認乙○○無照駕駛輕機車跨雙黃線左轉彎,至車頭碰撞甲○○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機車倒地、碎裂物等物品散落處,且係被告貿然跨越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以致不慎撞及對向直行告訴人機車。又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二一九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事故倒地後,機車刮地痕跡長達一八‧四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雙黃實線之缺口處仍有一段相當長距離(現場圖未明確標示距離),再參以證人即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許宴銘到庭證稱: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往海湖車道上虛線所標示的是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十八.四公尺,但此刮地痕的起點並不是撞擊點。因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車速應該很快,發生擦撞時,不會立刻倒下,有向前滑行一小段才倒地,所以刮地痕地點不是撞擊點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再衡諸臨近雙黃實線缺口處地面有碎裂物、落土、安全帽等情,可見該處為撞擊點,亦即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伊機車是停在該處雙黃實線缺口處,等待對向汽車通過後,再為左轉,是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自己要由左邊超車時不慎撞上伊機車車頭部位,伊機車確實是處於靜止狀態時遭撞及云云(同前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第三七頁以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並舉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游再源為證,然此與鑑定結果不符,至證人游再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附和其辯,證稱:「被告是停在自己的車道,還沒超過雙黃線,是告訴人撞被告。」、「被告的機車跟雙黃線同一方向,他的車頭還沒有轉,告訴人的車就衝過來,告訴人的車身側面掃到被告的車頭。」等語。然查,本案發生近二年後,被告始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庭訊指出有上開目擊證人游再源(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因而該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即可質疑,再參諸被告陳稱證人游再源係其同事一節,苟證人知悉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基於同事關係理應甚早即可舉證,何以二年後才舉其為證,益證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可質疑,不宜遽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依現場圖所示,並無阻礙被告盡其注意義務之特別情事,而被告雖自稱不識字然仍不失為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之正常人,按理亦有注意能力,可避免行車違規肇事之判斷能力,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傷,並致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致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參之重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責。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參諸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文稱甲○○左眼神經萎縮,視力可矯正至零點壹,評估再進一步之空間有限(原審卷第十二頁),是被害人之傷應為重傷害,而此又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行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合併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本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此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無從以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為由,解免其刑事責任。至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未領取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然駕車有無駕駛執照,乃基於行政上管理之措施,與車禍之發生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尚難指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稱機車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平日無不良素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