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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IE─三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曉倩自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出發,沿楊梅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慧珊於同日五時許自其楊梅鎮○○街六十五巷四十二號住處外出欲購買早餐,同日五時二十二分許由東向西穿越楊梅鎮○○○路與自立街六十五巷之路口時,因不詳原因而橫倒在前開路口附近之楊新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頭部朝路邊,腳部朝分向限制線),甲○○於同日五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內側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提早發覺張慧珊橫倒在路面而做必要之閃煞動作,迄在距離張慧珊倒地處約三、四公尺處前時始發覺,因反應不及,未踩煞車而輾壓張慧珊左側臉部。甲○○明知其已駕車輾壓橫倒在路面之路人而肇事,因心情緊張,竟未停車察看,旋駛離現場而逃逸,適莊育誠騎乘車牌號碼BYL─三九二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五時三十一分許亦行經該處,目睹車禍發生經過,隨即自後追趕甲○○,甲○○駛離肇事現場一段距離後,因良心不安,遂折返肇事現場,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後,返回其楊梅鎮○○路一九二巷三弄六號住處,莊育誠則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分局)報案,惟其將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誤記為IE─三一七二號。甲○○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駕車肇事並逃逸之犯人前,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由其父親陪同至楊梅分局向警員王俊智供承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張慧珊於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鈍性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慧珊之父母乙○○、丙○○告訴暨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張慧珊,且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之事實不諱(相字卷五、六、二十頁、原審卷二一、二二、三九、四七至五十頁),核與證人莊育誠、吳曉倩(依序相字卷三、四、十九、二十頁及八、九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相字卷十三至十八頁)足憑,另警員向車禍現場附近商店調閱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乙○○、丙○○勘驗結果,確係被告駕車輾壓橫倒在路面之被害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害人係因左側臉部遭輾壓,受有多發性鈍性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三一號鑑定書一份、解剖照片十四幀在卷(相字卷五二至八三頁)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經證人莊育誠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佐,再參諸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被害人於當日五時二十三分許躺在前開路段後,經過車輛均採取閃避動作,並未輾壓被害人,被告於五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該處時則直接輾壓被害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依當時車禍現場之照明、道路等狀況,行經該處之車輛不難提早發覺被害人橫倒在路面,而得以及時採取閃避動作,惟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竟未踩煞車而輾壓被害人,顯見被告駕車時並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開路段,因不詳原因而橫倒在路面上,致遭被告駕車輾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即無從解免本件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惟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所犯罪名(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駕車肇事並逃逸後,在警員尚不知本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至楊梅分局供承其駕車肇事且逃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王俊智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不聞不問,未賠償分文,難謂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場,犯後態度亦難認尚佳,被告上訴論旨空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逃離現場,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不聞不問,未賠償分文,尚乏悔意,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於駕車逃逸後,復折返車禍現場,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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