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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三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曾德水蘇素娥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三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即離家遠赴台中就職,因不諳法律致未能向原審法院陳明送達地址。衡諸任何人若知被判刑十二年,當無收受判決後放而不管,實因抗告人父年邁,母目不識丁,又重病纏身,記憶不佳,致收受法院判決未告知抗告人,且為抗告人所不知情,致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竟遭駁回,有損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回復抗告人上訴之權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及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下稱訴字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該判決書正本由郵政機關往送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將該判決書付與被告母親黃玉燕,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訴字案卷第二九三頁)。黃玉燕雖非被告該案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其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路益壽二街三十二號共同生活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玉燕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案(下稱聲字案)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全戶基本資料附卷(見聲字案卷第三十頁、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參。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郵務機關將原判決書付與被告同居之人黃玉燕,並無不合之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到臺中,未與家裡人聯繫,以致未收到上開判決云云;而被告之父楊銳及母黃玉燕於原審訊問中亦附和被告所述,陳稱:被告於交保後就出外工作,未與家裡聯繫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定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調查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該期日傳票分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之父楊銳收受等情,有各該次期日遵期到庭,有原審訴字案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若被告所稱外出工作未曾與家裡聯繫一事屬實,何以被告於各該期日能遵期到庭?且本件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承審法官並當庭諭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宣判,難謂被告會不向同居之家人探詢判決之結果,其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為飾卸之詞。

㈢抗告人既明知該案件業經宣判,縱令其所述外出工作屬實,其不僅未向原法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亦未返回住所探視,致未領取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具回復原狀之原因,其聲請回復原狀,自不能准許。

㈣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不予准許,該案上訴已逾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補行上訴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均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