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軍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軍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傑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6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2年園偵訴字第138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2桃判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著有明文。則得向本院上訴者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果上訴理由狀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本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未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犯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合乎自首案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㈢對於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㈣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上訴人是否犯情可憫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因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2年桃判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縱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與另案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二者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該原罪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即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解。㈡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檢視,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逃逸時有明顯蛇行之狀況,復擦撞對向車道由游景添所駕之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經路人劉仲偉見狀記下上訴人所駕駛車號,請旁人報警處理,經員警楊寬宏抵達現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八分查扣肇事車主係上訴人另由員警乙○○循線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居所查獲等情,係以證人警員楊寬宏、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認定警員楊寬宏於下午五時八分即已查 上訴人涉案,並循線查獲,至於警員乙○○與上訴人母親黃秀珍電話聯絡乙節,無非係連絡如何找到上訴人到案說明,並非上訴人主動自首投案,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是否自首一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引證論述,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㈢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引據文獻及實驗詳為推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㈣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意乃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俾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發生人員傷亡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其他事故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有義務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肇事責任難以釐清,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未採取必要措施救護傷者而逃逸,衡情惡性非輕,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指摘漏未斟酌犯情可憫云云,亦有不合,原判決綜合判斷而維持初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證據之取拾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而據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本院之理由,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