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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黃春柱、黎阿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結夥三人之攜帶其等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兇器及附表㈡所示之手電筒乙支,先侵入無人住居、看管之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十七鄰大溪坪五之六號「湖濱飯店」B棟樓房工地七至十樓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再竊得鋁門窗框乙批(合計重約一百三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公斤」),並已在上開現場拆解完成。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在上開「湖濱飯店」十樓內當場發覺上情,而逮捕甲○○、黃春柱及黎阿春三人到案,並扣得上開已經拆解之鋁門窗框乙批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修顯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現場照片六紙及業據被害人領回上開已經拆解鋁門窗框乙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及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於右揭時地竊得之上開鋁門窗框「九十根(即已經拆解之狀況,其中七樓十三根、八樓二十一根、九樓三十根及十樓二十六根),約一百公斤(見偵查卷第八、十三及十六頁)」,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六紙可證,衡諸上開情形,扣案之上開已經拆解之鋁門窗框九十根,應無合計重達「一千三百公斤」之可能(按若是,則上開每根鋁門窗框之之平均重量將達「十四公斤」以上),是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壹仟三百公斤,容有誤會,被告甲○○及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此部分所辯,當屬有據,雖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仟元,受僱於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按被告三人當日竊取之物一公斤以二十八元出售,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則當日所得之物明顯不足支付被告一人當日工資,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按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上開鐵鎚乙支、起子三支、鐵鉗三支、鐵撬乙支、鐵鋸乙支及手電筒乙支,均具相當之長度,並為金屬之物,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與黃春柱及黎阿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故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品行、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與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三人所共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犯黃春柱及黎阿春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㈠:鐵鎚壹支、起子參支、鐵鉗參支、鐵撬壹支、鐵鋸壹支。

㈡:手電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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