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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五八巷一弄二十號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爍公司)負責人,因光爍公司室內升降梯地下室機坑漏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委託張昭瀛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上址以代工帶料方式承攬上開漏水改善工程,戊○○明知對於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如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且其搬器停止於最低位置時,搬器內部底面或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升降路底部地板面之垂直距離(以下簡稱機坑深度),應留一定之距離,以利維修保養。竟疏於注意,且未張貼警告標誌,致使張昭瀛從事該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改善工程期間,因不知情之員工丁○○乘坐電梯上樓時,因機坑深度不足且未設配重塊緩衝器彈簧,遭該電梯平衡垂重塊下降擠壓致胸腹腔骨折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裁判可供參酌。職是之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認被告身為光爍公司之事業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裝置及使用升降機時未依規定設置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升降梯設備,且未告知前往修繕之承攬人即死者張昭瀛,致張昭瀛委身在升降梯機坑維修時誤認該升降梯有符合標準之機坑深度而為錯誤的使用回應,且未管制公司內員工使用電梯,致該電梯於使用時因平衡垂重塊下降瞬間擠壓張昭瀛致死,被告疏未注意前開安全維護及告知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經由位於光爍公司對面之利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欣公司)其負責人宋德明先生之介紹,將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抓漏工程交由死者張昭瀛承包,張昭瀛僅告知施工期間不能使用電梯至地下室,至一樓到頂樓仍可使用,伊遂依其指示交代員工,伊不知電梯底部墊高,伊無電梯維修之專業,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死者張昭瀛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施作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被發現在該電梯地下室內,因工作中遭電梯擠壓致胸腹腔骨折出血而休克致死乙節,業經被告戊○○及告訴人即死者張昭瀛之妻甲○○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前往光爍公司實地履勘結果,光爍公司內部電梯如停放於六樓(即頂樓)時,基於槓桿原理所設置用以平衡電梯重量之平衡垂重塊(又稱平衡配重框)即下降到本件死者陳屍處,平衡垂重塊有摩擦痕且有木片,該平衡垂重塊之形狀與死者身上長條痕相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以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組業務主管王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電梯是牽引式的,所以電梯往上停在六樓時,平衡配重框(一般也稱為平衡垂重塊)是在最下樓層,國家標準有規定,以本案的情形來看,從彈簧緩衝器的上方到配重框的下方,應該至少要有二十二點五公分的安全距離,但本案沒有距離,死者的位置就是在配重框的下方,所以有可能是電梯上到六樓時,配重框下來到機坑時剛好打到他,如有安全距離,除了站立外,比較不會發生本案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復佐以證人即光爍公司員工丁○○於警訊時證稱:伊當天有上班,下午一時十五分左右有搭乘電梯,伊當時係由二樓搭乘電梯至六樓拿燈殼給二樓的員工使用,搭乘電梯至四樓至五樓中間時,伊有感覺到電梯晃動,但沒有聽見異聲等情(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反面),再參諸死者張昭瀛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人發現倒臥於該電梯地下室機坑內死亡之時間因素,本件死者張昭瀛應係委身在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從事機坑漏水之抓漏修繕工程時,適有不知情之員工搭乘電梯至六樓取貨,因電梯本身具有平衡電梯重量安全功能之平衡垂重塊瞬間下降至地下室機坑,致在該地下室機坑工作之張昭瀛遭該電梯平衡垂重塊擠壓當場死亡,堪予認定。

(二)茲本件應審究者,係身為光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就死者張昭瀛於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機坑施作抓漏工程時,遭光爍公司不知情員工使用電梯至六樓時,該電梯之平衡垂重塊下降至地下室,因地下室安全距離即機坑深度不足,導致張昭瀛受平衡垂重塊擠壓而死亡乙事,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本件裝設於光爍公司內部之升降機(即電梯),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請案外人懋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懋全公司)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施作,懋全公司就該電梯施作之規格、材質及機坑深度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等情,業據證人即懋全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懋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可憑,而證人丙○○與被告戊○○、死者張昭瀛及告訴人甲○○彼此間均無怨隙,其證詞洵屬可採。是以,懋全公司受被告委託於光爍公司所裝設供光爍公司內部使用之電梯,其材質、規格已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該電梯機坑深度並無不足之情形,而該電梯底部亦裝設有緩衝器彈簧等情,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裝置光爍公司升降機時未依規定裝置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升降梯設備乙節,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請懋全公司前往裝設光爍公司內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電梯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該電梯機坑發生漏水情形,被告遂委請案外人許英雄前來光爍公司從事電梯機坑漏水抓漏工程,該抓漏工程係以水泥、藥水及砂石填補底部及牆壁之方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許英雄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發當時光爍公司內部電梯地下室之機坑深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組人員實地履勘結果,僅餘零點七一公尺,不足標準規格之一點二公尺,應係被告先前委請證人許英雄前往光爍公司施作地下室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抓漏師傅以填補底部墊高之方式進行施工所致。此情被告雖未告知死者,惟被告僅係光爍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事業係屬照明器具製造業,核與電梯維修保養或水電等工程無涉,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足徵被告並非電梯維修保養工程或漏水改善工程之專業人員,自難期被告對於機坑深度或抓漏工程之施作方式有所明瞭。且查,被告於死者前至光爍公司施工前,亦曾帶死者至地下室查看機坑漏水情形,並經死者表示先前施工方式欠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情核與承攬人於施工前會至所欲承包工程現場查看施工環境以了解問題所在之常情相符,復觀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夫即死者生前曾告知伊,光爍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即曾發生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情形,並曾委請他人前去抓漏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足見本件死者張昭瀛於前往光爍公司施作本件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抓漏工程時,事前既已至該地下室勘查,則對於先前被告所委請之抓漏師傅其抓漏施工方式、該機坑深度事先已有知悉、調查之可能;再參以承攬與僱傭之不同,在於僱用人(即雇主)對於受僱人(即勞工)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或所提供之勞務具有高度之指揮監督注意義務,惟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則無此項高度注意義務,且通常情形,承攬人對於所承攬之工程或事務,均較之定作人更為專業,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就受僱人與承攬人因執行職務或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定作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所由設,從而,自難期待承攬人於施作承攬工程時尚有所不知之施工注意事項,而要求定作人於施工前亦應逐一告知,況被告戊○○於死者張昭瀛前往光爍公司施工前,已告知先前有委請他人前來施作地下室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至於該地下室機坑深度究有無因先前抓漏施工方式導致不足?施工時是否有電梯平衡垂重塊下降擠壓之危險?是否於施工時應採行完全禁止使用電梯之預防措施等注意事項,應係由該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即死者張昭瀛所應自行注意或防範之內容。

⒊被告辯謂:本件死者張昭瀛於事發當天前往光爍公司施作地下室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時,並未禁止光爍公司員工使用電梯,僅告知不得使用電梯至地下室乙節,核與證人即光爍公司員工丁○○、黃玉茶、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三至第一○七頁、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另證人即光爍公司之上游廠商國繼工業社負責人張恆義於原審亦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事發當天十點多,去被告公司下室,後來伊在電梯門口等電梯上來時,被告曾告訴伊電梯不能到地下室只能到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堪認本件死者張昭瀛於施工時明知光爍公司電梯仍有在使用,卻依然在地下室機坑從事抓漏工作,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⒋再證人即利欣公司負責人宋德明於原審理時證稱:之前伊公司的電梯也是機坑漏水,死者當時來維修時,電梯是禁止使用的,是伊要求禁止使用電梯的,死者並沒有做這樣的要求,死者當時並沒有告訴伊不可以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而證人宋德明之弟宋德正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公司之電梯與伊的電梯同型,伊之電梯水泥基座有請死者做過,他有要求電梯維修中,不能使用,如必須使用,須告知他,他會告知只能上樓,不能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觀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述情節,足見本件死者於承攬施作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時,並未要求定作人其公司電梯全面禁止使用,亦對於電梯車廂上升時,電梯之平衡垂重塊依槓桿原理將會下降之專業知識並不知情,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係依死者之指示,僅要求員工不得使用電梯至地下室,然仍可上樓等語堪予採信。至對於電梯車廂上升時,電梯之平衡垂重塊將會反方向下降之電梯利用原理,具有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維修工程經驗之死者既不知,焉能苛求本件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應有此一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既係依死者張昭瀛之指示,僅禁止員工使用電梯至地下室,即難認被告對於未管制光爍公司員工使用電梯,致不知情之員工丁○○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搭乘電梯前往六樓取貨時,使該電梯之平衡垂重塊下降至地下室機坑擠壓張昭瀛致死有何過失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就死者張昭瀛承攬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改善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有關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法規所應採行措施之規定,係因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為使該承攬人(雇主)得以明確告知其員工(勞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所為之規定。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戊○○於上述時地以三萬元之報酬將光爍公司電梯地下室機坑漏水之抓漏工程,連工帶料交付死者張昭瀛單獨承作,被告戊○○與死者張昭瀛間就施作本件電梯機坑抓漏工程而言係為單純之承攬關係,並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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