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第一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將被害人發現之十五時三十分許,認為行為時間,應予以更正),持不詳工具,毀壞丁○○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十八號四樓住處門扇之鎖,再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戒指五枚、金耳環三枚、純銀項練一條、金墜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丁○○之母親所有之女用化妝盒一個(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乙本、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條、、人民幣等,約值三萬元),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將女用化粧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市○○○街一○八巷巷尾之餿水桶內,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經警方陪同至里長辦公室,調取道路監視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因聽見樓上有異樣聲響及物品掉落聲音,乃出門查看,見三、四樓樓梯間遺有化妝箱一只,一時起貪念拾回查看有無財物,後因箱內僅有存褶、水桶內,並無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以紅色塑膠袋裝置告訴人丁○○之母詹素卿所有紅色化妝箱一只(內有存褶、○八巷巷尾之餿水桶內,經社區監視錄影系統攝錄,製有翻拍照片六張在卷等為據,該化妝箱復經警方起獲後,由告訴人代認領無訛,製有扣案物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二頁、二三頁、第十五頁)。被告等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失竊之化妝箱丟棄於餿水桶之事實,其等雖辯稱:「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十八號三、四樓樓梯間拾獲」等語,然衡情如無財物,檢視其內之存褶、被告乙○○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十八號三樓之樓上,即四樓之被害人所有,是被告二人即無必要將之丟棄,而將之留置於該處,由被害人發現取回即可,是被告所為辯解已與常理不合。

㈡、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接獲告訴人家人報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六巷二十八號四樓採集指紋,製成指紋膠片二張(偵卷第十七頁),該指紋膠片經移案單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指紋紋線模糊而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八八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頁),但此仍不足為被告等未行竊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化妝箱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於被告乙○○住處公寓三、四樓間拾獲等情。然被告乙○○既然住於該處三樓,衡情應知化妝箱為四樓所有,且如被告所辯稱之化妝箱掉落於三、四樓樓梯間並發出聲響,即可報警查察,何需如被告等辯稱:「聽見樓上有聲響,等十分鐘左右後外出查看,因一時貪念拾回化妝箱」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是被告等所辯,與常情有違,且偵查初訊時,經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甲○○與乙○○二人,被告乙○○稱:「(檢到箱子時東西在何處?)在裡面,箱子合起來的」、「(何人先看到?)是我先」、「(箱子在角落或中間?)在階梯那邊」等語(一六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而被告甲○○則稱:「(何人先看到箱子?)同時看到吧」、「(箱子是合起來或打開的?)是打開的,東西都在外面」、「(箱子在角落或中間?)三樓、四樓中間。不是階梯處」等語(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經比較被告乙○○與甲○○二人所陳,大不相同,如其二人確實係同時拾獲,所見應無不同,是足見其二人所稱在樓梯間拾獲之情,並非可取。

㈣、本件經警移送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萬能鎖、自製萬能鎖及圓孔萬能鎖,侵入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四巷十五弄十號之住處大門,至丙○○三樓住處門口,著手破壞丙○○住處鐵門等安全設備,準備進入行竊時,適為丙○○在屋內聽聞有人撬開鐵門聲音,打開住處大門查看,見被告甲○○身繫裝放前開工具之小腰包站立於門外,被告甲○○見事跡敗露,乃往頂樓倉皇逃逸,而行竊未遂,丙○○乃尾隨追至頂樓,並報警處理。該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於動手破壞門鎖之際,即為屋主所發現,尚未著手行竊,是被告所為僅係竊盜之預備行為,而竊盜罪不處罰預備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由此犯罪事實之撬開大門手法與本件犯罪方法相同,且可見被告甲○○確實有行竊之情狀與意圖。

㈤、又被告甲○○於原審稱:「當天在乙○○家,聽到樓梯口有聲響出去看,看到一個紅色箱子」等語,而乙○○則稱:「(如何發現化妝箱?)因為我們剛好要出門」、「我知道樓上有遭竊,因為我有聽到撬門的聲音」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如係發現化粧箱,因一時起貪念而拾回,後因化粧箱內無財物而由甲○○持往丟棄於乙○○住處巷尾之餿水桶內,然依道路監視系統所攝錄並翻拍為照片,可知該化粧箱體積不小容易被發現,被告二人如為掩飾犯行,僅需將化粧箱放於原拾獲處或藏置在家中即可,無需將之丟棄,且於丟棄時,無須再以紅色袋子裝起來再持往丟棄,本件如非適由道路監視系統攝錄,可知丟棄處所甚為隱密,即無從發現係被告所為,足徵被告等係有意為之,被告等辯所稱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

㈧、本件被害人住處門扇之鎖被毀壞並遭上訴竊盜之情並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據,以及被告等丟棄告訴人之化妝箱等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前開時地毀越門扇竊取財物之事實,且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包括有金戒指、金耳環、純銀項練、金墜、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日幣、泰銖、人民幣等物,警方於案發後二日始通知被告甲○○、乙○○到場製作筆錄,除自餿水桶內起出之化妝箱外,上開金飾、外幣等雖未尋獲,但上開財物為變賣處理之物,且依據被告等確有丟棄化妝箱之舉,亦可知其等將此等財物取走後丟棄化妝箱。

㈨、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與乙○○二人所為毀壞被害人住處門扇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等丟棄告訴人之化妝箱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等情,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二人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甲○○與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二人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其等二人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