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九六、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二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前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一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敲破丁○○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九C─六0六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組合音響擴音器一組,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丁○○發現後報警,經警前往採得留於該車後車門下方之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第一次竊盜犯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把、剪刀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一巷臨六號前,以上開相同方法敲破葉敏勝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L八─六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進入竊取該車內價值約一萬元之國際牌AV三00型汽車音響主機一臺及內含門號第0000000000號SIM卡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得手後逃逸(下稱第二次竊盜犯行);繼復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再持上開相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把、剪刀一支,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四五號前,以前揭相同方法敲破乙○○所有車號CY─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並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而於已著手竊取乙○○所有該自用小客貨車內物品,正拆卸音響面板時,適為乙○○發現及時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而未遂(下稱第三次竊盜犯行),並經警當場自戊○○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把、剪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右揭第二次、第三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車輛破壞情形暨現場照片十五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事後取贓現場照片九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四把、剪刀一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第三次竊盜犯行部分係與所謂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云云,然訊之被告堅稱該次犯行僅其一人為之,並無所謂綽號「小康」之人等語,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係在一、二十公尺遠的地方,發現伊的車子有問題,當時另外有一個人離伊的車子十多公尺遠,看到伊就趕快跑掉,那個人不是被告,伊抓到被告後,被告叫伊不要報警,要私下賠償伊,但伊不同意,因為伊之前已經被偷了好幾次,被告有承認是他打破車子玻璃,被告說要偷音響,音響已經被拔起來了,在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告並無做什麼事,也沒有說要去找另外一個人,被告被伊抓到時,只有求伊放了他,並說他身上沒錢,要帶伊去拿錢,並無說要帶伊去找另外一個一起偷的人,警詢時係因為在現場被告稱音響不是他偷的,是另一個人不會拆,叫他來拆,才說另有一人乘隙跑掉,伊是眼睛餘光發現十多公尺之外有另一個人,但並沒有注意那人的表情,當時那人應該是在偵查卷照片上第二根電線桿附近的位置,不知道是男或女。伊沒有注意到那人是走的或跑的離開,應該是走路的,也沒有注意到那人的穿著及其手上有無拿東西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起),顯然並無法據以認定確有所謂綽號「小康」之人共犯之情形存在,則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即應以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為據,公訴意旨認有共犯情形存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原審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並先係辯稱未到過五股該地云云,後又改稱有去過五股,但該指紋有可能係伊經過時,隨手觸摸車子時所留下,伊並無為該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丁○○於發現其所有車號九C—六0六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前揭遭竊自用小客貨車後車門外下方處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再經人工確認結果,核與被告戊○○建檔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一八00號鑑驗書一份暨檢附之被告指紋卡片、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等附於偵查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可稽。
㈡再經訊之被告上揭指紋一事,被告先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辯稱:「:::不記得有去過五股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有去過五股?)應該有,什麼時候出去的忘記了,應該是去找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其前後供詞反覆,已不足採。另參酌⑴前揭指紋乃係為警於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貨車後車門下方所採得,衡諸常情,如係因被告路經上址隨手觸摸該車後所留下,則該指紋應係留於該車之兩旁或後車門之中間處,當無留於後車門下方之理。⑵上開經警所採集到之指紋一枚極為清晰(見卷附原指紋膠片),縱經影印,其紋路特徵仍舊清晰可辨,可見該枚指紋應係為警員採集前不久所留下者。⑶再由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聯繫記錄內容觀之,該被害人丁○○遭竊之組合音響擴音器一組復係置於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後方。可見該指紋應係被告於被害人丁○○發現遭竊前不久即於案發時,為開啟後車門竊取其內音響時所留下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置辯否認此部分犯行,既與常情有違,復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把及剪刀一支,其中螺絲起子手把是塑膠材質,本身均為金屬,頂部尖銳,二把一字,二把十字,而剪刀一支握柄部分材質亦為塑膠,本身同為金屬,刀刃部分亦尖銳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可佐,堪認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第三次竊盜犯行部分,雖已將被害人乙○○所有之音響面板剪斷,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惟於正欲卸下之際,因遭被害人乙○○發現,致未生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得財物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時值青年,身體強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次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猶對部分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把及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附理由),聲明不服原判決,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