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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與甲○○原同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四五號環南市場家禽宰鴨場不同攤位工作,戊○○負責宰殺鴨隻,甲○○則負責抓鴨及燙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上址第三號攤位前,與在同一攤位工作之江發平就現場鴨隻數量打賭,約定賭輸者須買酒請客,甲○○賭輸後未依約買酒請客,引起一旁之戊○○不滿,戊○○遂質問甲○○為何未依約買酒請客,甲○○回以「你管我,我一定會去買」,並口出三字經辱罵戊○○,戊○○聞言大為震怒,即手持其雇主所有,供宰殺鴨隻用之尖刀一把,趨前理論稱:「你在罵什麼?」,甲○○回以:「我罵你就罵你!」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戊○○主觀上雖無致甲○○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宰殺鴨隻之銳利尖刀猛刺人之身體,倘傷及要害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惟在不堪受辱氣憤難忍之情況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尖刀往甲○○之上腹部猛刺一刀,致甲○○受有長約四公分、深達五公分刀創近水平略朝上刺入肝門區之刀傷。甲○○受前開攻擊導致血流如柱不支蹲下,隨即向在場之同事江發平、陳志豪求援,陳志豪通知甲○○之雇主陳偉備後,與陳偉備一同將甲○○送往臺北市西園醫院進行急救手術。戊○○則於刺傷甲○○後,放下尖刀逃離現場返家換洗衣物,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自首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迨隔日凌晨,甲○○因刀傷深及肝門靜脈,致肝門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二十一日清晨二時許不治死亡。戊○○經通知後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並主動交出犯案用之尖刀一把及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及雨鞋等物。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同事江發平、陳志豪及陳偉備證述無異,復有案發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臺北市西園醫院出具之手術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五七號鑑定書、相驗暨解剖照片二十九幀、被告案發時穿著之衣物、雨鞋之照片十禎在卷及宰鴨之尖刀一把扣案為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被告與甲○○並無怨隙,二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衡情當不致萌生殺人之犯意,參以被害人甲○○於當時身著雨衣,被告於刺向甲○○時並無法知悉所刺之處是否為其要害,且被告僅刺甲○○一刀,見甲○○流血倒地後,隨即罷手離開現場,並未繼續刺殺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人江發平、陳志豪、陳偉備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前開相驗筆錄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於下手加害時無死亡之預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以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猛刺其上腹部,傷口深及肝門靜脈導致大量出血之傷害,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供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惟其係以宰殺鴨隻為業,依其工作經驗,扣案殺鴨用之尖刀,刀刃鋒利,持以刺傷人之身體,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有如前述,自難論以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認為本件案發後警員在西園醫院及環南市場查訪的過程中,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蕃薯仔」僱用之工人,因認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處理本案之華江派出所員警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到西園醫院去,被殺之人(甲○○)已在加護病房,我就離開了到案發現場(環南市場)去採證,我問說是什麼情形,現場人說打架是起因,我問他們是誰殺的,他們說是「蕃薯仔」僱用的工人,我就回派出所,我回派出所過程中,戊○○有去派出所,那是我們值班康姓警員講說被告有來過,他有承認案子是他做的,因此才留手機,於本院時證稱:(蕃薯的工人知道是誰嗎?)不知道,名字都不知道。(蕃薯是誰知道嗎?)我只知道是那邊的包商。(知道是誰嗎?)名字我不知道,我現在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華江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他去派出所作什麼?)他應該有說跟人家打架的事情。(為何應該是有?)他應該有說跟人家打架,我才說我同事去處理了等語(按證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證言,雖非於審判期日為之,但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未當面告知處理本案之員警其犯罪並表示願受法律訴追之意思,亦未作成警詢筆錄附卷為憑,然被告在處理警員尚在調查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之前,已自行前往華江派出所承認前開案件為其所為,並留下手機號碼供聯絡之用,足見其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嗣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持刀傷害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於壯年之際(按被害人甲○○係五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生命權即遭剝奪,造成死者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情節非輕,且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給付甲○○之父乙○○新臺幣二萬元),自不宜從輕,雖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交出犯案兇器,惟案發當時現場有被害人甲○○同事江發平、陳志豪及陳偉備等在場,已難掩飾被告犯行,尚難以其合於自首之要件即予從輕量刑,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殊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殊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從事宰殺鴨隻為業,依其工作經驗,對於殺鴨用之尖刀,刀刃鋒利,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當能預見其持尖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竟仍為之,且該一刀正中要害,果而達其主觀認識且意欲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預見,實極明顯,原審判決以被告僅對被害人刺一刀,即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預見,顯為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足採(其理由詳如前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前科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超過五年,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偶因細故口角而持刀傷害對方致死,情節重大,且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之雇主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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