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四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同年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刑前強制工作,又於八十二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五年間因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引起危險但不知何人所有之兇器鐵鎚、扳手、T形扳手、螺絲起子,在台北市萬華區○○○路四號前,開啟機車大鎖,並搖扭機車龍頭鎖未斷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SL七─八七六號輕機車乙輛,得手後,將機車牽走拖行,為路人姚國芳目睹竊車經過,乃進入西寧市場告知其叔叔陳明冠欲一同追捕,二人追至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前,僅見機車停在該處,未見丙○○,嗣經路旁不詳姓名之汽車車主告知丙○○逃逸方向,二人始發現丙○○之行蹤並加以追捕,迨追至台北市○○區○○路一四五號中興醫院前,丙○○持鐵鎚示意攻擊姚、陳二人,時陳明冠拿磚頭砸向丙○○,丙○○反以該磚頭砸向陳明冠,致陳明冠右膝受有傷害(傷害未具告訴),後經姚、陳二人協同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合力將丙○○逮捕送警偵辦。並當場在丙○○身旁查獲其持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含上開作案等工具鐵鎚、扳手、T形扳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偷機車;我從西寧市場買電燈遙控器出來,下樓梯到西寧南路轉角,要坐計程車離開,就看到二、三人過來要打我,我問他們要作何事,結果他們要打我,我只好跑;我到半路還有停下來,問他們是否認錯人,他們一直拿石頭丟我;他們撿石頭要丟我,為了要防衛,我才在地上撿起鐵鎚,而在鐵鎚旁邊有黑色手提包,我也順便撿了起來,一直帶到中興醫院,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但並不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目擊者姚國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我送完貨回來,在西寧南路四號附近停車,停車時無意間看到被告坐在車號SL七─八七六號機車上面,很大力地搖機車的龍頭把手,被告還東張西望,我覺得很奇怪,被告一直搖機車龍頭,我直覺感覺他是要偷機車,後來被告拖著機車龍頭的把手,將機車拉到忠孝西路二段三十四號;我跑去西寧南路裡面的市場叫我叔叔陳明冠,我跟陳明冠一起到忠孝西路二段三十四號,沒有看到被告,有一個汽車的車主跑過來跟我說,他(被告)跑走了並指著他跑走的方向,我就跟陳明冠追過去,跑到市場裡面追到被告,被告身上有帶著一個包包,他手上拿著鐵鎚,作勢要攻擊我們,後來又一直跑到玉泉公園,再追到忠孝國中時我就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再一直追到中興醫院,沿路我有拿石頭丟他,我叔叔陳明冠有拿磚塊丟被告,沒有丟到,被告反撿起那塊磚塊丟過來,打到我叔叔的腳,後來被告拿鐵鎚要打我們,我們有閃開,剛好警察就來了;被告在拖車當中,他從我面前經過,我有清楚看到他的面孔,我可以確定偷車的人及我們後來追捕的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看到被告在搖機車龍頭鎖時,距被告約十公尺,由於被告東張西望,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正面,當時非常清楚看到被告的容貌及長相,我持續看著被告前後約有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又證人陳明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差不多中午時,我在西寧南路市場吃中飯休息,那時姚國芳送貨回來,跟我說看到一個小偷在破壞機車龍頭鎖,叫我跟他一起去追,出去後走到忠孝西路橋下時,看到被告正走在橋下,姚國芳跟我說就是看到這部機車龍頭鎖被破壞,我看到被告時,被告離我們約十公尺,旁邊有一路人說,就是被告把機車牽到這裡,當時被告要往機車的方向走去,距離機車約有七、八公尺左右,我們就喊小偷,被告就往西寧市場裡面跑,順便把一支鐵槌從他手上的包包拿出來,一邊跑一邊把鐵槌拿出來,恐嚇我們不要追過來,從西寧市場跑到忠孝橋下的停車場穿過到游泳池到忠孝國中、再到中興醫院,他包包都一直拿在手上,我們在追逐過程中,我有叫姚國芳打電話報警,到了中興醫院時,快要追到他,他就拿榔頭要攻擊我們,我看到旁邊有磚塊,我就拿磚塊砸過去,沒打到被告,他就拿起這塊磚塊反擊過來,砸到我右膝蓋,之後沒幾分鐘警察就追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二頁)。參以證人即接獲報案而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李真旺、陳青易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們勤務中心接到說中興醫院有事情,我(李真旺)是備勤,我第一個到現場,詢問他們是否有人報案,當時我看到總共有三人都很喘,姚國芳說他追逐一個偷機車的人,陳明冠說他姪子有看到有人在偷機車,他們沿路一直追到中興醫院,追的就是在場的被告;陳明冠跟我(李真旺)說他姪子(姚國芳)發現有人在偷機車,沿路拖行,放在忠孝西路那邊,因為姚國芳不敢一個人追,找陳明冠一起來追被告,沿路追逐,並在路上喊著小偷叫被告不要跑,沿路一直追到中興醫院,他們當場有說要追的是在場的被告;我(李真旺)當時看到大鎖掉在機車旁已被打開,機車上已沒大鎖;當時我(陳青易)到場,是李真旺呼叫我們前往支援,我與另一名保一警員騎機車到場,發現被告與二位證人(姚國方及陳明冠)及李真旺在場,二位證人,圍著被告,陳明冠膝蓋有受傷,當時姚、陳二人說他們追被告,因為被告偷車,他們是追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再證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將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萬華區○○○路四號,警方帶我至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十四號尋獲地不是我原停放機車地點,我確定機車是遭竊沒錯,因為我機車有鎖大鎖及車頭鎖,大鎖已被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失竊尋獲處理報案單一紙、照片六張及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鐵鎚、扳手、T形扳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均係供竊盜使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機車之犯行,雖被告辯稱姚、陳二人係認錯人,且不分青紅皂白就要打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明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追捕過程中我與姚國芳並未作勢要打被告,在追逐中,被告並沒有說我們認錯人了,只是一再表示不要再追過來,有話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六、六七頁),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詳如後述),惟起訴基本事實既係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品行非佳,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辭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及放置其內之作案工具一批(鐵鎚、扳手、T形扳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說明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及二十八年非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鐵鎚向姚、陳二人揮舞,並以磚塊砸傷陳明冠右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查,證人姚國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拖行機車到忠孝西路,看到他把機車停立後,我才去叫我叔叔陳明冠,進去市場約五分鐘左右,後來我跟叔叔出來後,我只看到機車,沒有看到被告,是那個汽車車主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被告逃逸的方向);我跟陳明冠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了,我是追到市場裡,才看到被告在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證人陳明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我在吃中飯時,姚國芳告訴我有人在偷機車,到我吃完飯出來追被告,約隔了五到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則被告或有脫免逮捕之行為,惟自證人姚國芳發現被告有偷竊機車之行為,至其進入市場找其叔叔再行一同追捕被告,被告之行蹤不但已脫離其視線,且其間已達五至十分鐘之久,復渠等走出市場欲再追捕被告時,被告早已不知去向,僅見被竊機車停放路旁,係經路旁汽車車主告知,始再發現被告行蹤,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所規定「當場」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揭判例,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認以成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