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壬○○
樓
己○○
新豐鄉公所
庚○○
古浩松
徐素英
丁○○
戊○○
子○○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有何不當,惟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惟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裁定駁回自訴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