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福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昭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鍋爐製造配修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誠宇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簽訂出售二座貫流式鍋爐契約,約定由「本昭公司」負責安裝及保固一年,「誠宇公司」負責人楊文雄於鍋爐正式運轉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現鍋爐旁之日用油槽會溢油,遂要求「本昭公司」派員檢修,甲○○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詹錢和至「誠宇公司」修繕,甲○○原應注意告知買受貫流式蒸汽鍋爐之「誠宇公司」人員,事先清除有油類之儲槽物質,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再使用明火作業,並告知詹錢和上述有油類之儲槽物質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為告知,致詹錢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七鄰三湖五之六號「誠宇公司」楊梅廠,維修時未拆開柴油槽人孔蓋之螺絲,將人孔蓋拆下施工,而採取在柴油槽上方以氧氣、乙炔熔接設備切割人孔蓋接裝透氣管,因切割產生高溫或切割穿透鐵板之火花,引燃儲槽內之可燃性氣體,造成氣爆,致詹錢和右胸鈍挫傷、雙側下肢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併心臟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原係本昭公司負責人,因販售給誠宇公司之貫流式蒸汽鍋爐發生日用油槽溢油現象,遂指派被害人即本昭公司員工詹錢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前去誠宇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七鄰三湖五之六號之楊梅廠處理修繕,嗣詹錢和因在大油槽上採行以乙炔切割之方式動用明火作業致生氣爆,詹錢和因此自油槽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初僅指示詹錢和在輸油管路的最高點加裝一個破真空閥即可改善溢油現象,而加裝破真空閥只需把輪油管路之中的一個彎頭拆換為三通接管再於一端裝置破真空閥即成,施工過程根本不須動用明火作業,不知詹錢和為何擅自違反指示,逕行改採動用明火之加裝透氣管方式施工。詹錢和此舉顯已超出我原本指示的範圍,我事前難以預料,我的施工指示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查本件事發後經現場勘災,依遺留柴油儲油槽附近之機具、柴油儲存槽燒(爆)損情形、氧氣及乙炔鋼瓶接頭處斷裂與燒(爆)損情形、柴油儲存槽東側遺留橡皮管燒損情形、柴油儲存槽西側鐵管燒(爆)損情形,堪認本件災害發生係因:被害人擬於柴油槽人孔蓋與輸油管路最高點間加裝透氣管,惟被害人未拆開柴油槽人孔蓋螺絲,將人孔蓋拆下施工,而採取在柴油槽上方以氧氣、乙炔熔接設備切割人孔蓋接裝透氣管,切割時因切割產生之高溫或切割穿透鐵板之火花,引燃儲槽內之可燃性氣體,造成氣爆,致使被害人自儲油槽墜落地面致死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復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五○○二一八六二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撰寫上開職災報告之北區勞檢所職員蔡禮全於原審證稱:依現場證物,已可判斷本件氣爆的原因,因為現場有乙炔和氧氣鋼管,而把油槽的油抽光後,發現乙炔的噴槍和人孔蓋都掉到油槽裡,所以我們判斷詹錢和就是在油槽上面焊接。依現場情形判斷,可以判定本件發生氣爆原因,是乙炔引起的,因為煙蒂或敲擊產生火花的機率很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依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載及證人蔡禮全於原審所證述,堪認本件柴油氣爆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採行動用乙炔切割之明火作業方式所致,而非因抽煙或鐵製工具摩擦、敲擊鐵質輸油管路、油槽或人孔蓋而產生火花所肇甚明。
(二)依本昭公司標準作業規範,已使用之油槽若無預留孔時,則僅會加裝破真空閥而絕不採加裝透氣管之方式施工。而證人即本昭公司員工黃文騏於原審證稱:維修日用油槽溢油,需要用到破真空閥。裝破真空閥時,只要用一個三通接管就行了。有時油槽也會裝透氣管,它的功用和破真空閥一樣。而因為新油槽沒裝過油,所以會裝透氣管;但如果有裝過油,因為油槽裡面有油氣不能用火,所以只能裝破真空閥。而如果引起火花,也會有危險性。所以油槽上如果有預留透氣管接孔,就不用切開油槽;但如果沒有預留,也不能切開,因為用工具切開時,會引起火花。我從未在沒有預留孔的油槽上,裝過透氣管。我們要去施工前,會問客戶油槽上有沒有預留孔,再決定施工方式。如果問了有預留孔的話,我們就會裝透氣管,然後帶透氣管出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絕對不會帶透氣管,只會帶破真空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再證人即本昭公司副理謝朝森於原審證稱:裝破真空閥,因為沒有動到火,不需用乙炔切割,所以不具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第一○九頁)。依證人黃文騏、謝朝森上開證述及本昭公司標準作業規範可知,改善日用油槽溢油現象之施工方式,僅得加裝破真空閥或透氣管擇一為之。如針對已使用之油槽於無預留孔時,僅以加裝破真空閥之方式施工,如以加裝透氣管方式施工,則需切開儲油槽,而柴油之閃火點僅為攝氏六十度,不論係以燒熔之明火作業方式或以工具切開儲油槽,均可能因此引爆充滿油氣之儲油槽;反之,如以無須動用明火之加裝破真空閥作業方式,縱令儲油槽內充滿油氣,亦無危險性。而證人黃文騏於原審證稱:我到公司工作時,詹錢和在公司已經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參以卷附被害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則被害人至本件事發時止,已在本昭公司從事鍋爐、管路維修工作長達近十八年之久。以證人黃文騏於本昭公司任職僅三年餘,尚且謹記本昭公司針對已使用過而無預留孔之油槽嚴禁採用加裝透氣管方式施工之標準作業規範,則被害人既於本昭公司任職近十八年,自應對此作業規範知之甚詳,自不待言。
(三)再證人即誠宇公司負責人楊文雄於原審證稱:大油槽上有一個排氣孔、一個人孔及一個注油孔,除了這三個孔之外,我印象中並沒有其他接孔。排氣孔上面加一個有彎頭的普通鋼管,最主要是要讓空氣能夠進去,讓裡面的氣也能夠出來,使槽內跟槽外能夠等壓,這個排氣孔如果再連接其他鋼管,完全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堪認本件誠宇公司柴油儲油槽,並無預留透氣管接孔。
(四)證人即本昭公司副總經理陳明易於原審證稱:我跟甲○○曾一起上樓去拿一個破真空閥,在這路程中,他要我去叫詹錢和過來。在樓上他拿破真空閥給我後,我才下樓叫詹錢和。甲○○有交代誠宇公司的鋼管有溢油,所以要詹錢和去誠宇公司裝一個破真空閥,並且說只要找個彎頭換成三通就可以鎖上去了。我在隔天早上上班後,詹錢和要出門前,才把破真空閥交給詹錢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參以證人楊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溢油後,就打電話給甲○○。我告訴他我正在生產中,鍋爐在運轉的狀態,他說只要裝個破真空閥就可以改善,而且不用動火作業。詹錢和案發當天過來時,他在日用油槽旁邊說他知道該怎麼作,只要裝破真空閥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依證人陳明易、楊文雄於原審所證,足認被告辯稱當初係指示被害人採行毋須動用明火之方式裝設破真空閥,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雖本件事發後經現場勘災結果,固發現儲油槽附近遺有砂輪機等裝設透氣管時須用之機具與材料,惟此等機具與材料平日即已備於本昭公司維修車上,此據證人黃文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顯非被告於被害人當日臨行前所刻意準備,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係指示施工內容為加裝透氣管。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熊新民於原審雖證稱:為了製作這個報告書,我到火場勘驗一次。我們在儲油槽的四周,有發現被害人遺留的各項工具。這些工具除非是在油槽裡面,否則油槽週邊的東西我都已經拍照了。我到現場檢視時,沒看到也沒找到破真空閥。本件是用泡沫搶救,事後我們有用清水沖洗,因此被害人遺留在現場的工具、材料,我們都是依照現場的位置拍照,沒有去更動。而破真空閥的顏色跟現場地面顏色明顯不同,如果有留在現場,應該容易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惟本件破真空閥形狀甚小、重量頗輕,有規格表一份附卷可證,如遇爆炸,自極易因爆風震飛現場,復參以氣爆現場附近猶堆積有大批廢料及油桶數只,儲油槽旁且有一條水溝(見相驗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四頁照片),堪認破真空閥於氣爆後,自有可能因而震飛現場。足見證人熊新民僅檢視遺留在儲油槽四周之物品,並未勘查現場廢料堆或水溝內是否尚有相關物品,自不得僅以證人熊新民未在現場發現破真空閥,即遽認被告並非授意被害人加裝破真空閥。
(六)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係因採行動用明火作業方式加裝透氣管,因而發生氣爆致死;惟被告已指示以毋需動用明火作業之加裝破真空閥方式修繕儲油槽。況誠宇公司之儲油槽並無可接透氣管之預留孔,且係已使用過內有油氣之油槽,依本昭公司之標準作業規範,此時僅能加裝破真空閥,嚴禁以明火方式加裝透氣管,被害人就此標準作業規範亦知之甚詳。足認被害人係於被告指示範圍外,逕自更改施工方式,則本件施工方式之變更,顯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指示施工方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雇主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或設置義務,惟上開規定係就受僱人需動用明火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而設。被告既僅指示被害人加裝破真空閥,毋須動用明火作業,且施工過程中亦無產生火花之虞,被告自無於本件情形遵守上開規定之必要。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既為本昭公司資深員工,若非被告就本件儲油槽之修繕另有指示,被害人豈有甘冒生命危險,而逕自違反本昭公司標準作業規範之理。足認被害人為本件儲油槽修繕工程採用明火作業方式,係出於被告錯誤之指示所致等語。惟被告於被害人外出修繕前,已託由證人陳明易交付破真空閥給被害人,業據證人陳明易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年資顯較證人黃文騏為深,對本昭公司之標準作業規範自應較證人黃文騏熟稔,證人黃文騏尚且知悉本件儲油槽修繕工程禁止使用明火作業方式修繕,被害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害人何以逕自變更作業方式固不得而知,惟尚不足以僅以被害人為本昭公司資深員工,即逕認被告有指示被害人違反本昭公司標準作業規範之理。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