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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等三人均明知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詎其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甲○○、丙○○與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FH─485號、2J─646號與NF─93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市○○區○○路二十一巷南港科學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載運廢土,由被告甲○○引領駛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旁長鴻營造工地內,未經長鴻營造工地施工之下游包商陳文榮之同意,被告甲○○、丙○○即將廢土傾倒在前開長鴻營造工地內,被告乙○○則尚未及傾倒廢土,即為陳文榮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均坦承其三人有於右揭時、地,至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清除由工地所開挖出來的土石方,並載運至前述長鴻工地內傾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所載運傾倒之物係建築工地所挖出來的軟岩,是土石方,是乾淨的岩石,並非廢棄物,且其係經工地內人員同意才載至長鴻工地供填舖設臨時便道之用,並非任意棄置、傾倒,另被告乙○○尚辯稱其經陳文榮制止後,尚未傾倒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與乙○○三人坦承載運工地廢土至上址傾倒之事實,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二紙,及證人陳文榮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是本案首應審酌者,即被告載運、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
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級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之函示如下;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由此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⑵、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環署廢字第○○四六七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稽。
⑶、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環廢廢字第○九一○○七八一五五號函可稽,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並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另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⑷、由上各函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㈡、證人即當日到現場稽查之台北市南港區清潔隊南港分隊長廖仲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到現場,看到二堆土,是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夾雜其他的垃圾或廢棄物,當時會以廢棄物清理法三十六條告發是因為九十一年一月之前我認為被告三人所倒的是廢土,但之後我們有上簽請示環保署,環保署認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圍,要改依第二十七條開單,原則上他們在裡面怎麼進土怎麼倒土我們管不到,而載運土石方不需要有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的執照,我們當初會處罰他們,是因為工地向派出所檢舉沒有經過同意,我們才認為被告任意傾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證明本件被告三人所處理之物,係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明。
㈢、又證人即長鴻工地職員陳文榮亦於原審結證稱:「他們倒的是岩石,並無其他垃圾或木材等物,看就知道不用摸,應是我們經理鄭孝文指示交待將那些土石留在工地的施工便道上,隔天就用來舖路,他們倒的土滿乾淨的,適合舖路不會打滑,陳添財是我們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核與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參照偵卷六一頁下方二張、六二頁二張及六六頁左上方照片)相符。另證人即長鴻營造下包中洲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添財於原審亦證稱:「案發前二天,我有與丙○○聯絡我們工地有一個區○○○○道,案發當天我不在場,一般我會告知工地何時會有什麼車子會進來,可能那天聯絡有點瑕疪,工務部沒有告訴機械人員,且當天他們下土的位置也不對,所以機械人員也不知道要作便道的事,事後丙○○有告訴我,我就趕回工地了解,當天下午我有叫挖土機把被告倒的二台土再移到我們要舖便道的地方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足見本件被告丙○○係依長鴻營造下包中洲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添財之請託而將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抵上開工地,被告三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至明。
㈣、至於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三)之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管機關查核」。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且縱使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亦不影響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之性質。因此,被告載運、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載運、回填之物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非隨意棄置」,更無「污染環境」,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示可知,被告三人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以被告三人載運、回填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對於被告甲○○、丙○○、乙○○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本院「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條件,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但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至少訴訟程序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為訊問。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稽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七一頁),審判長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並未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踐履之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未依規定將所載運之土石運送至新興坑棄土場,逕自傾倒在他人土地上,此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況原審判決亦均認,「營建剩餘土石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廢字第二三○○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甚明確。又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且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刑罰之適用,亦為顯然。
㈡、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致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九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力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示明確。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新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釋函為憑(原審法院確定之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以下採此一見解)。
㈢、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級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環署廢字第○○四六七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稽。此外,被告上訴理由狀所附作為附件之「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路九十字第○四一○七○號函」,亦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由此可知,有無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即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重要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㈡以下採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不論被告等所載運之土石是否為「得再利用」之物?是否為「乾淨的土」?該批土石本應依法或依約運送至「新興坑棄土場」,如此,才可進入「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流程,進而進行回收、再利用之行為,惟被告等逕自將土石「傾倒」在長鴻營造工地內,並致工地人員報警處理查獲,顯已逸脫合法處理流程至明,況被告等僅為卡車司機,並無認定載運土石「得否為再利用」之權限至為灼然,渠等履以「車上不是廢棄物、是乾淨的土」云云置辯,亦不足採。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甚為明顯。原審所持見解,顯與前揭各判決意旨有違,是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三人所處理者,既係「營建剩餘土石」,且本件被告丙○○係依長鴻營造下包中洲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添財之請託而將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抵上開工地,被告三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示可知,被告三人所為,自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