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殺人罪所餘殘刑五年一月九日之徒刑,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假釋出獄,迄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始假釋期滿,詎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吳善康騎乘車牌號碼RJJ─一六九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一一號前時,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M─四一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鄧守敦)停放該處,車輛鑰匙未隨手取下,駕駛座車窗開啟,有機可趁,竟與吳善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吳善康示意竊車後,吳善康隨即騎車掉頭逆向折返並靠近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由甲○○下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旋即發動引擎,吳善康則騎乘機車調頭行駛至同方向前方接應,依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該時與客戶李彥彬同在一旁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0九號「聖達汽車修護廠」前洽談業務之乙○○見狀,立即趨前自駕駛座車窗探入車內,一手抓住方向盤,一手與甲○○搶奪車輛鑰匙,欲阻止甲○○駕車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其已預見若於此際駛動該車,則斯時仍緊抓方向盤,且下半身尚在車外之乙○○,將因遭該車拖行,行進間撞擊他物或被甩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竟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自行萌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即猛踩油門加速前進,拖行乙○○,企圖將之甩出車外,直至該車因雙方爭握方向盤,以致向左偏斜衝撞至對向車道外側濠溝內方休,對之施此強暴手段,使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左側骨骨折之傷害。此時甲○○見該車遭撞擊後已無法行駛,旋即下車往吳善康騎車接應處跑去,由吳善康騎車接應甲○○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現場採集指紋送驗確認為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持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街○○街二六號二樓,將甲○○拘提到案,又經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吳善康。(吳善康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坐入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後連人帶車一同衝入對向車道外側壕溝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車內欲拿取乙○○車內之香煙,乙○○發現立即趨前自駕駛座車窗探入車內,一手抓住方向盤,一手抓住伊領口,導致伊一時緊張誤把油門當成煞車,造成下半身尚在車外之乙○○遭該車拖行而受傷害,並非故意使其受傷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渠在停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取下該車車輛鑰匙,亦未搖起該車駕駛座車窗,被告二人是於上開時、地共乘機車向該車停放處逆向行駛而來,往車內觀看後,旋由該後座男子即被告甲○○下車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以插放在電門上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核與該時正與證人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相鄰之「聖達汽車修護廠」前洽談業務,目擊全案經過之證人李彥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而證人乙○○平日雖有抽煙及嚼檳榔習慣,然於案發當日,車內並未擺放如被告甲○○所指之香菸或檳榔,且該車當時係呈關閉引擎,排入P檔,拉起手煞車之停車狀態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是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於案發當時,原係沿仁和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在業已駛過證人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後,始又逆向行駛折回該車駕駛座旁停車,讓被告甲○○下車等情觀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若被告甲○○非意在竊車,而係為竊取車內之香菸或檳榔,則其縱使至愚,亦無在其與共同被告吳善康共乘機車折返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時,捨自駕駛座旁伸手入內即可輕易得手,事後並得由共同被告吳善康搭載離去順利脫身之方式不用,反而下車坐進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且發動引擎,並於如後所述之證人乙○○見狀上前阻止時,企圖將車駛離現場之理,是以,足徵被告甲○○係在行經該處時,見該車車窗開啟,車輛鑰匙未及取下,認有機可趁,頓萌貪念,下手竊車甚明,其辯稱案發當日係為竊取車內香菸及檳榔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既欲利用證人乙○○與李彥彬談話而未慮及其車,換言之,即趁證人乙○○不知不覺之際,尋隙駕走該車,是以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證人李彥彬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人開門進去,才聽到引擎發動聲,然後蔡伸手進去搶鑰匙‧‧‧蔡走到車旁時,(引擎)已發動了等語(偵字第六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言下之意,顯謂被告甲○○先發動引擎後,證人乙○○始趨近車旁伸手入內欲加阻止之情,稽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述明:進去那人發動汽車,我手伸進去抓鑰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析言之,即同陳係引擎先發動後,其始伸手入內擬予制止之旨甚明,是此可徵證人乙○○、李彥彬此部分之證述屬實,確值採信。再查,被告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稱:伊只是要竊取車子(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甲○○確有竊盜犯意,而非如辯護人所述僅係欲竊取香煙或檳榔云云,且於上開時、地,被告甲○○既已坐入車內發動引擎,並操縱其方向盤,至此,其顯可但憑己意任意決定掌控該車之行止動向,自是,足認被告甲○○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該車既遂。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又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在其坐進車內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證人乙○○見狀迅即起身上前阻止其駕車離去時,竟不顧當時已緊抓方向盤之證人乙○○該時下半身仍在車外,隨即猛踩油門加速前進,拖行證人乙○○,企圖以此方式將之甩出車外,直至該車因雙方爭控方向盤以致向左偏斜衝撞至對向車道外側濠溝內方休,對證人乙○○施此強暴手段,使證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左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乙○○、李彥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又以附卷之證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之車損照片,車前保險桿處連同引擎蓋前方處之鈑金,又已嚴重凹陷,右後輪上方車身處之鈑金,亦已凹陷損壞之狀況,足徵被告甲○○在啟動引擎猛踩油門時,車速之快,急欲擺脫證人乙○○迅速逃離現場之心甚切,且以被告甲○○係在證人乙○○不顧己身安危,自該車駕駛座車窗探身入內,一手緊抓方向盤,一手搶奪車輛鑰匙,阻止其駕車逃離現場之情形下,悍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甲○○斯時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而為,其空言否認此情,辯稱係因一時緊張,而急踩油門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被告甲○○在其行竊失風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再者,被告甲○○在急欲擺脫證人乙○○以便駕車逃離現場時,進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時,明知探身進入車內緊抓方向盤之證人乙○○下半身尚在車外,則其當可預見若於此際猛踩油門加速前進,即有可能使緊抓方向盤之證人乙○○遭拖行受傷,甚或遭其拋出車外墜地受傷,或在持續駕車行進中撞擊他物,抑或因與證人乙○○相互爭控方向盤,以致車行不穩發生撞擊時使之受傷,竟仍無視於此,猶容任該致傷結果之可能發生,立即猛踩油門加速前進,其主觀上顯有傷害證人乙○○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證人乙○○因遭被告甲○○駕車拖行,以及被告甲○○駕駛該車向左偏斜衝撞至對向車道外側濠溝內之撞擊,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顯已超出上開強暴行為所涵括之當然結果。綜述,被告甲○○上開準強盜犯行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於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甲○○在對證人乙○○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時,既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則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吳善康係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而非以搶奪方式為之,已如上述,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在搶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準強盜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殺人罪所餘殘刑五年一月九日之徒刑,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假釋出獄,迄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始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復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全然不知悔改,且被告係在光天化日,車輛使用人乙○○又未離去,尚在一旁門口聊天,該車近在咫尺之情形下,幾近堂皇下手行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膽大之極,莫此為甚,被告甲○○於證人乙○○發現後,竟又當場對證人乙○○施以上開極為激烈之強暴手段,致使證人乙○○車毀人傷,惡性極為重大,手段甚為惡劣,所生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準強盜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