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錦春洗衣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其妻即乙○○掛名負責人之被告錦春洗衣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二公司均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38 號10樓、140 號10樓辦公;被告甲○○則為錦春公司之業務經理;丙○○、甲○○二人均負責上開二公司之公司業務招攬及參與公私立機關洗衣機器設備的投標業務。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2年7 月間辦理「工業用洗衣脫水機」採購招標案,甲○○上網發現,即告知錦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有意以錦春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被告錦春公司能順利得標,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擬以速必利公司名義投標,但標價需高於錦春公司,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先由被告甲○○前往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購買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一份,並影印一份供速必利公司投標之用,被告甲○○復向丙○○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後,再由丙○○決定二家公司最後之投標價格,錦春公司為新台幣(下同)30萬8 千元,速必利公司為33萬元。再指示該二公司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鄭瑞雯製作速必利公司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採購招標及投標文件,而甲○○製作錦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該二公司共同雇用之會計人員賴謹,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為1 萬2 千元,供為押標金之用,而甲○○再將上開資料整理後,以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名義郵寄上開投標資料。再於92年7 月25日進行開標時,由甲○○一人至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現場坐鎮處理相關事宜。嗣因錦春公司、速必利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招標須知之正本,且承辦人員發覺該二家公司之支票連號而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判定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二家之投標資格不合格,始未影響投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嫌,被告速必利、錦春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論科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應屬關係同一,且其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丙○○,本件以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投標之目的,在於使投標廠商能達三家以上;且甲○○有告知丙○○關於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底價讓丙○○決定;速必利公司代理美國廠牌,惟其投標文件則載明投標標的原產地在泰國,顯見速必利公司並未以該公司代理之美製機械投標,而係陪標;且支票二紙為速必利公司之會計人員同一時間購買,押標金之費用亦由速必利公司支付。又據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偵查中對錦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反覆不一;又伊自承該招標案係其告知丙○○,且伊持二家公司之投標郵件前往郵寄,顯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另依證人聶志祿、蘇泰安、劉名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顯有弊端;且標單不能使用影本,而速必利公司卻用影本投標,速必利公司之底價又高於錦春公司,可證速必利公司係陪標無誤。又當場僅有錦春公司派甲○○到場,速必利公司並未派員到場,顯見速必利公司沒有得標之企圖。此外,復有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提出之彰化商銀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二紙、該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二份、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之信封及快捷郵件之號碼正本、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三、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嫌,均辯稱:彼等均未施用詐術投標,且押標金係分別由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所支出,並非均由速必利公司支出;又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訂有底價,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無法以不法手段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或施用詐術而影響投標結果或有違反公平正確之情事,本件僅係單純之陪標行為,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7條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該等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丙○○係被告速必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錦春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該二公司均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38 號10樓、140 號10樓辦公。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2年7 月間辦理「工業用洗衣脫水機」採購招標案,係甲○○在網路上得知,並告知丙○○。嗣甲○○前往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購買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一份,並影印一份供速必利公司投標之用。嗣由該二公司職員鄭瑞雯製作速必利公司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採購招標及投標文件,而甲○○製作錦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該二公司共同雇用之會計人員賴謹,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購買彰化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為1 萬2 千元,供為押標金之用,甲○○再將上開資料整理後,以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名義郵寄上開投標資料。於92年7 月25日進行開標時,由甲○○一人至開標現場參加開標。嗣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發現錦春公司、速必利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投標須知之正本,且該二家公司押標金之支票連號,認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嫌,而判定錦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二家之投標資格不合格等事實,被告等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為被告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做為押標金之付款人為彰化商銀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二紙、該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二份、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之信封及快捷郵件之號碼正本、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被告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證人即蘇澳後勤指揮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聶志祿、蘇泰安、劉名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之證述,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無訛。
六、次查,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股東多有重覆,有速必利公司及錦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又該二公司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38 號10樓、140 號10樓辦公,亦為被告丙○○、甲○○二人所供承。另二公司共同使用同一會計人員,投標金之支票亦為該會計人員於同一時間購買等情,亦為被告丙○○、甲○○二人陳述在卷,且有證人即該二公司之會計賴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人因之認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關係密切,固有所據,惟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為投標本件標案所支出之押標金,係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分別支付等情,此經證人賴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復有證人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櫃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公訴人認該二公司之押標金係全由速必利公司所支付,應有誤會。又該二公司關係即使密切,或者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然該二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別為具有投標資格之獨立法人,渠等共同參與投標,有無違法之情事,仍應視該標案之性質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定,非謂一有此種陪標之行為,即認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
七、關於投標總價之決定,被告丙○○於調查站陳述: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參與前揭標的之投標標價,為甲○○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後訂定標價,再由丙○○決定最後投標價格(見調查局卷第5 頁、第7 頁)。又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公開共同參加投標,目的在使標案不致流標,並增加錦春公司得標之機會,有被告丙○○於調查站時陳述:因法規規定只有三家公司以上參與投標,該採購案才能順利開標,故以被告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一起投標,得標之機會較大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 頁);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亦陳述:因擔心參加投標廠商未達法規規定需要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致使流標,所以便告知被告速必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希望速必利公司亦能參與投標,使此採購案能夠順利開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8頁)。惟按,速必利公司與錦春公司均係經政府合法立案登記之公司,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分別具有投標資格,該二家公司相邀參予投標,從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之處,雖投標前,甲○○有向丙○○分析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再由丙○○決定二家公司之最後投標價格,或有予人聯手投標,較之一般公司較具優勢之不公平印象。然查,本件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工業用洗衣脫水機之國內採購招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屬定有底價,並以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依投標須知所載,該投標案對投標資格並無何特別之限定(見93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41頁至53頁),符合資格之人應甚多,則在未洩密之情形下,該採購案會有多少廠商參予投標,投標金額多寡,均非被告等所能掌握或事先得知,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外之其他參予投標廠商,被告丙○○、甲○○無從對之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之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固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需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予開標決標;惟同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之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則在定有底價且公開招標之本件標案,有多少廠商參予投標,投標金額多寡,均非被告等所能掌握或事先得知,亦無從對之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使只有其他之一家廠商參予投標,因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之參予達三家投標廠商而得以開標,但如三家之投標金額均未達底價,則仍無法決標;即便有廠商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仍需比較投標金額始能決標之,凡此均無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如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之招標即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除多了幾天之等標期間外,對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未必不利。
八、綜上可知,在公開招標,且定有底價,投標廠商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之本件標案,速必利公司、錦春公司以上開方式參予投標,並不致因而有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發生,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從本件招標案件,共有普碩、錦春、誠品、速必利、威勵、泰威及騰崎共七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威勵洗衣機械有限公司以24萬8 千元得標,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可參。次低標為泰威公司,標金為29萬5 千元,被告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之標金則分別為30萬8 千元及32萬6 千元,均高於最低標及次低標,被告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即使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而參與競標,亦無法得標,此亦可證明即使被告速必利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而係陪同被告錦春公司參加投標(俗稱陪標),錦春公司與速必利公司之上開所為,非政府採購法欲加以限制或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判決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認被告等有以詐術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