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淨重36.6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淨重36.1公克)沒收銷燬之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巷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
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十三
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日約施
用七、八次;又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
午七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六巷十三號之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日約施用七次、
八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臺北縣瑞
芳鎮○○路十六巷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大包(
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非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磅秤壹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
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海洛因一大包足資佐證,該包海洛因亦經鑑定確認其成份及
重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
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
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廿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安
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次數及方式、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持有
之海洛因數量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淨重參拾陸點陸壹公克)為本案扣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磅秤一台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
,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