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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叁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3 至6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5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修正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其於94年間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第8 至9 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修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㈢事實欄第11行「毛重1.37公克」補充為「合計毛重1.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㈣證據欄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照片10張(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均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37公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吳智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巷13號
                    現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5號2樓之1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5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路2 之5 號2 樓之1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仁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
    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
    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7公克)及施用毒品器
    具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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