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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智仁

          (現因案於法務○○○○○○○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智仁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與其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七月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5頁),則倘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非當然失效(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揭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等意旨,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則倘該等數罪中一罪之刑並未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自不能援引前開判例認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顯已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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