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6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戴得賓(起訴書誤載為戴德彬)租處,受戴得賓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九顆,置於其皮包中,並攜至臺北縣鶯歌鎮○○街六七號其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七號其住處搜索,並查獲前開子彈(鑑驗試射三顆,餘六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而扣案之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並皆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三五頁)。此外,復有扣案子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一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素行非佳,其寄藏之子彈共九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僅寄藏二日,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因屬違禁物,除試射之子彈三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其餘子彈六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任何有足以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及改造槍枝,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三巷十六號,受共同被告周國揚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發,置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號EWS—五六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後載周國揚,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三百二十六巷二弄十六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否認有移送意旨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以及子彈為周國揚所有,伊當時不知道周國揚將上開槍彈放入皮包,亦不知道周國揚放入其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有上開槍彈,伊只知道周國揚為警查獲後之前一日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周國揚曾要伊一起去警察機關報繳等語。經查,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及四發子彈,確係周國揚所有,周國揚為警查獲當天雖係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該扣案槍彈係放置在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惟周國揚攜帶上開槍彈之目的,係要求被告載其前往龜山分局報繳,此點不僅為周國揚於警詢時供述明白,核與被告於警詢之所供相符,又周國揚既與被告同乘一輛機車,僅將其裝有扣案槍彈之皮包放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縱被告知情,此時是否亦可認為被告與周國揚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亦值懷疑。另參諸移顯屬偶發事件,縱認被告有移送意旨之犯行,亦難認與本件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公訴人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尚難照准,應退回併辦,另由公訴人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