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 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列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上訴駁回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於94年8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14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