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五年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一四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曾謝炎秋持有使用之xbs—八三二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州市○○路三九巷二五號前查獲,扣得行竊工具鑰匙一支。復於(二)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蘇周麗碧所有由乙○○使用之MDA—六○六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州市○○街二○九號前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曾謝炎秋、乙○○分別指述失竊機車之經過甚詳,且有被害人等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存卷及行竊之工具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事後徒空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要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一)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用以行竊乙○○機車之鑰匙,迨至上訴本院時仍存放在警察局,原審未調取證物並提示被告,令其辯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自有違誤。又被告前揭行竊之鑰匙僅一支,原判決併將與竊盜無關之另一支鑰匙諭知沒收,及未就事實(一)之犯行併予審判,均有不合。檢察官執原審漏未審判事實(一)之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