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增男陳孟瑩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受僱擔任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工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則受僱負責行政工作。緣李鴻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駕駛車號六A|0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和市○○路七七二號丙○○開設之「藝霖印刷廠」接洽業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印刷廠門口,阻礙社區其他車輛通行,戊○○見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要求李鴻澤移車,與李鴻澤、丙○○、丁○○等人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丙○○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丙○○出手揪住戊○○胸口衣物,丁○○持鐵尺毆打戊○○腰際,李鴻澤腳踢戊○○腹部,致戊○○因此受有胸部線狀擦傷、腹部皮下瘀血之傷害(丙○○等三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戊○○於上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中同時以丙○○等三人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明知甲○○之弟乙○○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為其擔任看護,為虛增民事求償金額,遂授意甲○○,二人共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由甲○○偽造看護工資收據二紙,分別填載上開二時段之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收據日期填寫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盜用乙○○先前放在甲○○住處之印章,在二紙收據上之商號簽章欄各蓋印文一枚,並填寫據,足生損害於乙○○及原審審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原審民事庭作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澤、丙○○、丁○○告發暨由原審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與甲○○對於前揭偽造之看護工資收據係由被告甲○○製作,由被告戊○○於原審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與不法認識,被告戊○○辯稱:系爭看護費用收據不是伊製作的,伊與甲○○係同事,沒有強迫她,甲○○說伊被打傷,向對方多要點錢,填好收據交給伊,伊一時糊塗便提給法院,官司就整個改變了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看護費用收據係戊○○強迫伊寫的,當初戊○○一開始叫伊寫給他,伊係隔一陣子才掉著眼淚寫給他的,伊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伊寫系爭收據對伊並無意義,收據上印章係乙○○搬走留下來的,不是伊去偽刻的,伊無犯罪之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云云。

二、經查本案緣起係告發人李鴻澤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駕駛車號六A|0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七二號由丙○○開設之「藝霖印刷廠」接洽業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印刷廠門口,阻礙社區其他車輛通行,戊○○見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要求李鴻澤移車,與告發人李鴻澤、丙○○、丁○○等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丙○○等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丙○○出手揪住戊○○胸口衣物,丁○○持鐵尺毆打戊○○腰際,李鴻澤腳踢戊○○腹部,致戊○○因此受有胸部線狀擦傷、腹部皮下瘀血之傷害,經戊○○提出告訴,丙○○等三人所涉傷害案件,復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二紙在卷可參。

三、次查被告戊○○於上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中同時以丙○○等三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請求丙○○等三人連帶賠償五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並提出看護工資收據二紙作為證據,二紙收據內容分別記填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收據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紙收據上之商號簽章欄蓋分別蓋有乙○○印文一枚,及寫有可稽。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由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確定,有該案判乙件在卷可考。

四、證人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庭結證稱:係戊○○要伊過來作證,戊○○係伊父母上司,如果伊不出來作證,伊父母會沒有工作,伊父林金泉係戊○○擔任總幹事大樓之管理員,伊母余美合係大樓清潔員,戊○○透過伊父母要伊出來作證,伊父母於星期日或星期一(前兩、三天)在住處告訴伊,要伊講實話,戊○○透過伊姊要伊過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中正工業大樓他辦公室內告訴伊,要伊幫他出庭作證,說伊當過他的看護,有領過錢,金額就是他拿給伊看,蓋有伊私章之兩張單據,合計七、八萬元左右,伊當時係第一次看到那兩張單據,單據上文字都不是伊寫的,且伊認識的親友均未當過他的看護,當時伊點頭意思就是好,但收據上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授權他可以蓋伊的章,伊沒有作過他的看護,更沒有領過他的錢,今天是戊○○偕同伊出庭作證,法院沒有給伊傳票,收據上字號不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證人乙○○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之前戊○○一直找伊去作證,他是伊父母之上司,要伊去作證有做他的看護,有領看護費,之前伊都推掉,開庭一、二天他找伊去談,伊假裝答應,但打算跟法官說實話,伊不敢作偽證,看護費收據上面的字是伊姊寫的,伊姊在那邊做會計,伊沒有拿印章給她,收據上印章是否係伊留在她那裡的,伊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外,另稱:戊○○要伊上法庭之前找伊好幾次,伊都沒有見他,前後有半年的時間,大概找伊三、四次,戊○○拿看護費收據給伊看的那次,要伊幫他作偽證,說要給伊好處,但沒有講得很明確,沒有說如果伊不出庭作證的話,會有其他後果,伊無法確認系爭收據上之印文是否係伊的印章蓋的,有一段時間伊與甲○○住一起,後來搬離,在民事案件出庭時已搬離大約一年左右,搬走時有些印章沒有帶走,姊弟住一起不可能分得很清楚,伊不記得有無把印章全部帶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的指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初訊時坦承:系爭二紙看護費收據是戊○○叫伊寫的,劉說要寫伊弟乙○○,之前伊與乙○○住一起,後來才搬出來,乙○○印章一直放在伊處沒來拿,要開庭前二天伊才去找乙○○,叫他去找戊○○,收據上碼是伊大嫂陳慧娟的,伊係用背的,亦未跟她說,當時戊○○是要伊寫乙○○,但伊不知乙○○說是要開戶請款用,伊不知他拿到法院來開庭,伊在公司作行政,在管理部做事,每個月都會開收據向業主請款,但不屬於會計,所開收據就是這種形式,收據上金額係戊○○告訴伊寫多少的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繼供稱:當初伊不寫給戊○○,是戊○○一直要求伊寫,他是伊老闆,有寫一張便條紙,寫好天數、金額叫伊照著抄,該紙條已丟掉,伊覺得這不是事實,但因伊父母均在那工作伊才寫,伊知道戊○○有官司,之前檢察官開過一次庭,開庭前戊○○就有跟伊說不要講實話,伊弟沒有做過戊○○之看護,所開的收據一般都是請款用,戊○○叫伊寫系爭收據,是表示伊弟有領取這筆錢等語(見前開第一三00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六、綜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戊○○於先前對丙○○三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為求虛增賠償金額,要求被告甲○○製作不實之看護費用收據,彼二人明知未取得被害人乙○○之授權或同意,被告甲○○竟依林重光之指示,填寫不實之看護日期、費用與交由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出本院作為證據。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甲○○在填製系爭看護費用收據之際,已知被告戊○○與人在訴訟中,戊○○之前又已叫其出庭不要講實話,其明知未經被害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竟仍製作乙○○簽收看護費用之不實收據,主觀上自有構成要件之故意,而甲○○係成年人,有獨立判斷是非之能力,偽造私文書又係刑法加欲以處罰之行為,其行為時自難認欠缺違法性認識。至其所辯若不遵照林重光指示,恐其自身與父母之工作難保云云。其所舉證人劉榮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原在中正工業大樓擔任警衛,工作上聽從戊○○之指揮,戊○○於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民事案件中曾要伊出庭作證,劉當時跟伊說,他有跟民事案件之被告講,把我打死好了,叫伊作偽證,伊不同意,未去作證,但另有一姓龍的同事有去作證,戊○○因伊不配合作證,把伊及伊子與媳婦的工作均辭掉,後來換了總幹事,才又找伊去上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縱證人劉榮昌所言屬實,亦僅係證人與被告戊○○之糾葛,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以如何之恐嚇或脅迫性之言語或舉動,逼令被告甲○○製作系爭收據,縱被告戊○○平日為人有被告甲○○或證人所指之瑕疵,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甲○○既非受戊○○之脅迫製作系爭收據,難認被告甲○○行為時已無自由意志,其所謂怕自身與父母之工作難保云云,應屬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與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另被告甲○○於於原審準備程序後聲請傳喚證人張念堂到庭,待證事實係被告戊○○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戊○○曾要脅張念堂出庭為不實陳述,為張念堂據絕,戊○○遂利用其職權,在工作上刁難張念堂,迫其去職云云。惟查此部分與上開證人劉榮昌之待證事實性質相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必然關聯性,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擅自盜用被害人乙○○印章在二紙看護費收據上蓋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一誤念觸法,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查,姑念被告二人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因而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狀之輕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又偽造之係爭看護費用收據二紙,雖係被告等共同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提出於法院作為訟爭之證據附卷,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未合,且對於被告戊○○另涉嫌教唆偽證未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戊○○並無涉嫌教唆偽證未遂罪一節,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說明,而原審考量被告年齡及犯罪情節之輕重,量處前開刑度並予緩刑,已於理由中說明,尚無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