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丁○○係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搭載清潔隊員清運垃圾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車號RL—二0二號垃圾車,搭載大園鄉清潔隊隊員劉文昌、戴敬和自大園鄉清潔隊出發,共同進行當日之垃圾清運作業,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渠等在位於大園鄉○○○路與桃二十六號縣道交岔路口前約四十公尺處之清運點清運垃圾完畢後,駕車繼續前往下一個清運點(位於桃二十六號縣道上)時,被告丁○○原應注意垃圾車行駛中,應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廂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要求劉文昌、戴敬和同坐於駕駛室內,反任令該二人便宜行事,攀附於垃圾車廂後方踏板上,致其駕駛上開垃圾車沿大園鄉○○○路,往桃二十六號縣道方向行駛,在自中山北路右轉進入內海村十二鄰產業道路時,劉文昌因此攀附不慎,一時失手自垃圾車上跌落地面,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水腫及腦壓上升,導致腦部缺氧,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經被害人之配偶甲○○、兄乙○○、丙○○提出告訴。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起訴證據:證人戴敬和之證述。驗斷書、勘驗筆錄、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又「車輛行駛中,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廂外」,卷附之「大園鄉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章第三項第一點【A.垃圾收運作業(駕駛)安全】第二十小點訂有明文,被告坦認知悉上開規定,則被告置保障作業人員安全之明文規定不顧。且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因認被告顯有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於法院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垃圾車在上開交叉路口轉彎時,造成攀附於垃圾車車廂後方踏板之被害人劉文昌因攀附不慎,自垃圾車上跌落地面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規定駕駛垃圾車,車速並不快,而清潔隊隊員執行職務,於短距離之收集垃圾點之間,一向都是攀附在垃圾車後面的踏板上,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依至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所繪製事故現場圖所示(九十年相字第六四九號相驗卷宗第二二頁),被告丁○○駕駛垃圾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桃二十六號縣道方向行駛,自中山北路右轉進入內海村十二鄰產業道路,經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我行經右述地轉彎時,劉文昌不慎從車上跌落地面‧‧‧」(同上相驗卷宗第四頁),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為清潔隊員、案發當時攀附在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右後方踏板之戴敬和於警訊中證稱:「‧‧‧垃圾車在行駛中右轉彎時,劉文昌不慎從車上跌落地面…」(同上相驗卷宗第五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駕駛垃圾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桃二六線(往內海村方向)右轉彎後,被害人劉文昌人站立於垃圾車左後側踏板上跌落地面。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標示桃二六線往內海村方向之對向車道有血跡一處,垂直距離路面邊緣二公尺,水平距離電桿(圍邊桿二八號)五‧七公尺,對照前述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行進方向及被害人站立垃圾車左後側位置跌落地面,其車輛行進方向與被害人跌落地面終止位置吻合。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前車輛運行軌跡係被告駕駛垃圾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桃二六線行駛(往內海村方向),被害人站立於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左後側踏板上,被告駕駛垃圾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路右轉桃二六線時,被害人在三叉路口處跌落地面臥倒於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內。
(四)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同上相驗卷宗第十五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三叉路口,被告駕駛之垃圾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路右轉進入桃二六線,被害人劉文昌跌落地面血漬位置在進入桃二六線左側車道上,比對被害人站立垃圾車左後側踏板位置及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右轉彎時所產生之離心力方向,則被害人係因離心力影響自左側跌落地面。
(五)被害人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結果:㈠外表觀察:死者劉文昌,為年約四十一歲之男性,體格中等、發育良好、屍斑背部分部,兩耳及鼻正常,眼結膜蒼白無出血,口腔內嘴唇無瘀傷,胸部對稱,外陰部無異常,背部無外傷,四肢無骨折。㈡外傷之觀察:頭部外傷—鈍挫傷,右枕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約三. 五公分,翻開頭皮後,除右枕部頭皮下有局部出血外,右枕骨有線狀骨折並延伸至顱底,但兩側顳肌無出血。打開顱腔後,可見左側硬腦膜有下腔有積血塊,腦重一四00公克,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成水腫及缺氧狀,腦迴扁平,腦溝狹窄,左顳葉及左右頂葉有對衝性挫傷。四肢外傷—擦傷,右上臂有擦傷一處,約二‧五公分。‧‧‧五、對死者死亡的看法:㈠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撕裂傷及右枕骨有線狀骨折,但右腦枕部無挫傷,左腦有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但死者左側頭皮卻無挫傷痕,故死者左腦出血及挫傷應為死者跌落時(右後枕著地)引起之對衝性挫傷,該傷亦為致命傷。㈡死者除頭部外傷外,右上臂有擦傷一處,為輕微外傷,對生命未造成威脅;除以上外傷外,身上並無其他外傷。㈢死者身上並未發現車輛輾過留下之痕跡。㈣毒物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㈤死者死因為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水腫及腦壓上升,導致腦部缺氧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鑑定結果:死者劉文昌死因為從垃圾車跌落地面,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水腫及腦壓上升,導致腦部缺氧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二三號函檢送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六四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同上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駕駛垃圾車之速度、轉彎幅度大小是否與被害人自垃圾車跌落所造成頭部傷害之範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三一四號函覆謂:「㈠依據物理學理論,車輛轉彎時會產生離心力及向心力,其公式為F=MV2╱R(F為離心力,V為物體速度,R為旋轉半徑,M為物體重量),故離心力與車速成平方正比與車輛轉彎之半徑成反比;因此,車速越快,造成之離心力越大,理論上傷害亦越大;而轉彎之半徑越小,產生之離心力越大,傷害亦越大。㈡死者右枕部有頭皮撕裂傷一處,該外傷應為死者從車上跌落時後枕部直接碰撞地面所致,頭部除上述外傷外,頭臉部其他部位並未發現其他擦傷或裂傷;四肢及軀幹除右上臂內側有表皮傷外,亦未見其他傷痕,因此從物理學離心力原理判斷,其車速應不會太快,但從傷勢不能確定其實際車速。」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同上相驗卷宗第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而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依據物理原理,車輛轉彎時會產生離心力及向心力,離心力與車速平方成正比及車輛轉彎之半徑成反比,而被害人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撕裂傷一處,頭部除上述外傷外,頭臉部其他部位並未發現其他擦傷或裂傷,從物理學離心力原理研判,其車速應不會太快,但從傷勢不能確定實際車速,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事故現場照片(同上相驗卷宗第七頁)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路況,桃園縣大園鄉○○○路右轉桃二六線之轉彎半徑小,車輛行經此路段時必須減速慢行,否則亦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因此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實際車速應不會太快,故被告供稱,當時駕駛垃圾車速度不會太快,時速大約十五公里左右等語,尚非虛妄。
(七)告訴人雖另聲稱:如車速若真如被告所言之十五公里,被害人又何以會摔落至對向車道上,且係頭先著地而遭到撞擊?又依一般慣性原理,車子行進中,若死者手未抓牢橫桿,則死者著地之姿勢應是人頭與車前進方向相反,何以事發時死者躺在地上之姿勢竟是人頭與車頭同方向?且車子行進間若死者因手鬆脫落地何有頭部先撞擊地面之道理?且又若係被害人係其未抓牢握把,則為何被害人僅頭部有致命傷勢,而於其他部分並無跌落而產生之其他外傷云云。惟按被害人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撕裂傷一處,頭部除上述外傷外,頭臉部其他部位並未發現其他擦傷或裂傷,從物理學離心力原理研判,其車速應不會太快,業如前述,反之若被告駕駛之垃圾車速度過快,從物理學離心力原理研判,則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勢並不止於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頭部外傷外,右上臂有擦傷一處,為輕微外傷,對生命未造成威脅;除以上外傷外,身上並無其他外傷」等傷害,且鑑定證人即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教授周文生,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落地面後的倒地方向,還要參考當時跌落被害人本能的反應,不像車輛可以有物理的特性可以推論,所以無法研判如何造成等語,復證稱:「(依照被害人頭部傷勢,是否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先撞擊車體後後才掉落地面,還是掉落地面後造成的?)這部分我無法研判,如果車子急速轉彎,造成頭部先撞擊車體再掉落地面的話,這時離心力應該很大,這時車輛後方的兩人應該都會掉落,不可能只有被害人一人掉落面,可是離心力很大的話,車子會翻車,但也要參考車後面的人握桿的情形。」、「(鑑定人剛剛說離心力過大的時候,可能兩人都會墜落,那麼轉彎時站立右側、左側的離心力是否相同?)證人答:原則上離心力與轉彎半徑成反比,站立左側的轉彎半徑大,所以離心力較小,但差距不會太大,主要是在車速。」(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等語,是告訴人前開所指,即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依據上開相驗卷宗第三三頁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後車廂左右兩側分別設置有踏板及扶手,提供隨車人員站立及攀附,雖該一設施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然關於清潔隊員攀附在垃圾車後方作業情形,並經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長許勝憲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隨車人員收取垃圾的時候是否站立於車後?)有兩種方式,在市區時收垃圾的隊員是沿街在路上將垃圾收到車上,他們沒有站立於車上,若是要到郊區或短距離移動時隊員會站立於垃圾車後面的腳踏板上。還有如果長距離或是清運垃圾到焚化場時隊員會坐在垃圾車車駕駛廂內。」、「(隨車人員站立於車後腳踏板上是否屬業務允許的範圍?其安全措施如何?)這是從有清潔車收垃圾以來一貫的作業方式。我們每個隊員都有發放安全帽,當時垃圾車上面還有拉桿,拉桿是車撥付給我們垃圾車的標準配備,另外本件事故發生以後我們檢討過,決定每個隊員發兩條安全帶,踏板、腳踏板加大加寬。」、「(現在清潔隊員是否還站在車後腳踏板上隨車作業?)現在作業方式還是這樣,不只大園鄉這樣,全國也都是這樣。」、「(你任職期間縣政府主管單位於本件事發後有無禁止隨車隊員站立於腳踏板上?)沒有。」等語;以及證人即現任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長紀順源於原審證稱:「(隨車作業人員站立於腳踏板上現在是否還是如此?)是。」、「(現在隨車隊員的安全措施?)除原先的腳踏板、扶手外,現在清潔隊員都有穿反光的背心、安全鞋、安全帽,本件事發後每位隊員配發兩條安全帶,我任職隊長後垃圾車後的腳踏板也加大加寬。」、「(縣政府主管單位於本件事發後有無禁止隨車隊員站立於腳踏板上?)我任職期間內沒有禁止。」(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等語,可知國內垃圾車因工作需要均在垃圾車後方均設有此一踏板裝置,並提供隨車人員站立或攀附隨行,只是相關設施是否提供安全站立空間,以及駕駛垃圾車之人員是否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是並不能以被告駕駛垃圾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公訴人所指之大園鄉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逕行推論被告駕駛垃圾車為有過失。
(九)依上所述,垃圾車隨車人員依規定不可攀附隨行,為方便隨車人員垃圾收集作業,垃圾車後端均置有踏板與扶手供其使用,此一作業方式長期以來均是如此,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仍然依照往例,從無禁止隨車之清潔隊員站立於垃圾車後方之踏板上,除經證人許勝憲、紀順源於原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並有辯護人提出之相片六張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可見桃園縣大園鄉清潔隊以垃圾車收垃圾之方式,並不因本件被告駕駛垃圾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所改變。且垃圾車駕駛對於隨車人員攀附隨行之安全,應特別注意起步行駛時,隨車人員是否已站立踏板穩妥,而於車輛行進中則無法注意,必須由隨車人員自行注意攀附隨行之安全,除非車輛車速及轉彎速度太快而產生很大的離心力,致使隨車人員無力攀附而被拋出。而本件被告案發當時駕駛垃圾車之後方踏板分別有被害人劉文昌、證人戴敬和站立並手抓垃圾車後方之扶手,惟車輛轉彎後,僅被害人一人跌落地面,參酌上開 (六) 所述,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實際車速應不會太快乙節,堪可採認。
(十)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垃圾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路右轉彎桃二六線時,隨車之清潔隊員被害人劉文昌及證人戴敬和攀附於垃圾車車廂後方之踏板上,固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公訴人所指之大園鄉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然此僅係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至於是否應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仍應審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資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垃圾車之車速應該不會太快,且垃圾車車廂後方腳踏板上除被害人劉文昌之外,尚有證人戴敬和,是衡之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任何人駕駛垃圾車,清潔隊員攀附在垃圾車車廂後方之踏板上,未必皆會發生此車禍之結果,故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駕駛垃圾車,於垃圾車車廂後方攀附清潔隊員,雖不符合前揭法規,然僅係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刑責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同認「一、被害人劉文昌攀附於垃圾車隨行時,因站立踏板不穩妥及未緊握扶手而不慎跌落地面為肇事原因。二、被告丁○○駕駛RL—二0二號垃圾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校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四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法院查明,被告駕駛垃圾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個垃圾收集處至下一個垃圾收集處之距離,以查明被告是否要請隨車之清潔隊員上垃圾車之駕駛座等語,經原審再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轄區派出所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會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至案發地點實際測量,測量結果,被告駕駛垃圾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個垃圾收集處至下一個垃圾收集處之距離為三百五十一公尺,距離非遠,符合證人許勝憲證述,垃圾車短距離移動,隨車清潔隊員會站立在垃圾車車後方攀附之情形,且於此情況清潔隊員為便利至下一個垃圾收集處而攀附在垃圾車後方之踏板上,亦符合清潔隊員作業之情形,是亦不能以此而推認被告有過失。
(十一)公訴人於原審尚聲請將本件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被告行為有無不安全駕駛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北檢綜字第0九三五00六四五九號函覆謂,有關清潔隊員能否攀附於垃圾車車廂後方之踏板上,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二頁),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