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 聲請人
- 乙○○
右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交抗字第三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事件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定之抗告期間,因未以不變期間名之,故難遽認該條所謂之抗告期間即係「不變期間」。再本案乃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而於適用同法第四百零六條時,應認本件非屬狹義之刑事案件,而不得遽認該條所稱之抗告期間即係屬「不變期間」。再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刑寅九十三交聲三四五字第0九三000八二三四號函亦載明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另一般交通違規案件雖屬刑案,而其規定經地方法院及本院二次審理裁定後不得抗告,惟本案實際上僅經地方法院審理裁定,並未經本院實質審理,即遭本院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予駁回,不得再抗告,顯已失去其規定不得再抗告之原意。又該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訂之五日抗告期間,並非現今週休二日制度下所訂之法條,若扣除週休二日休假,僅剩三個工作天,而聲請人係於第三個工作天投郵寄出抗告狀,於法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處分人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請人,由其同居人父親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原審裁定正本既已於上述時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父親收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抗告期間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屆滿,乃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原審收狀日期戳可憑,其抗告顯逾五日之抗告期間至明,本院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抗告期間非不變期間,抗告狀付郵時尚在抗告期間內,應扣除周休二日假期,與上述法律、判例之規定不合,自難憑採,且此項郵寄過程產生之時間上延宕,亦難認係因過失遲誤期間之事由,再則原審於收受抗告狀後,雖疏未查究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期之事實,將不合法之抗告以程序裁定駁回,並誤將案卷檢送本院審理,然抗告期間之遵循,乃抗告程序合法之要件,屬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原審法院檢送卷證函文之拘束,聲請人依原審檢送卷證函文之記載,主張未逾抗告期間,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